《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时间:2019年10月30日单位: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一、修订的背景
2018年,我市环境空气质量(AQI)优良率98.6%,在全国169个重点城市中排名第2;空气质量综合指数3.31,在全国169个重点城市中排名第7。2019年1-9月,我市环境空气质量(AQI)优良率98.2%,在全国168个重点城市中与福州市并列排名第3;空气质量综合指数2.85,在全国168个重点城市中排名第5。截至2019年6月,我市机动车保有量已超过161万辆。根据2017年大气污染源清单显示,我市机动车污染物排放占比较大,是大气的最主要污染源。其中,机动车排放氮氧化物占全市总量的82.7%、一氧化碳占77%、二氧化硫占36.7%、VOCs占36.7%、PM2.5占35.5%、PM10占18.2%。为改善厦门市空气质量,市人大常委会于2019年10月25日审议通过并公布《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修正案。
二、主要修订内容
(一)关于机动车环保标识管理制度
根据2016年7月国家环保部、公安部、认监委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加强机动车环境监督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环规大气【2016】2号)规定,生态环境部门不再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原《条例》规定的机动车环保标识管理制度已缺乏依据,实践中难以操作。因此,修订后《条例》删除了机动车环保标识管理有关的条文,并对涉及的相关条文进行修改。
(二)关于“黄标车”管理制度
根据国家相关规定,“黄标车”淘汰工作于2017年完成,黄标车已不复存在,但基于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需要,有必要继续参照原来针对黄标车的管理制度,对高污染排放车辆实施特别管理。《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规定了高排放机动车船的管理要求,《福建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五十六条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高排放机动车采取限制、禁止通行的措施。按照上位法有关规定,修订后《条例》采用“高排放机动车”概念,替换原条例中“黄标车”,并对《条例》原第八条进行修改,规定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限制、禁止高排放机动车通行的区域和时间,并向社会公告,违反此规定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因此,从2012年开始执行的黄标车限行的管理要求也同时停止执行。
(三)关于二手车限迁问题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16】13号)等文件要求,为了营造二手车自由流通的市场环境,地方不得制定实施限制二手车迁入政策,但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相关车辆及国家明确的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区域有特殊要求的除外。为贯彻落实国务院促进二手车便利交易的新要求,本次修订将机动车由外地转入的要求由原来的须“符合本市执行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修订为“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机动车不得转入本市”。同时增加了由外地转入专用于出口的机动车的专门规定。因此,本次修订对《条例》原第十条进行修改,分两款表述为:“机动车由外地转入,经检验符合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方可受理转入申请。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机动车不得转入本市。由外地转入专用于出口的机动车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相关部门应加强管理配合,做好相关工作。这里的“有关规定”,由市商务局会同市生态环境局、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局制定。
(四)关于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机动车
本次修订明确“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机动车不得转入本市”。
根据《大气污染防治行动计划》和《柴油货车污染治理攻坚战行动计划》,国家鼓励淘汰和要求淘汰的机动车是指:
1.国Ⅰ排放标准以下(不含国Ⅰ)汽油车,国Ⅲ排放标准以下(不含国Ⅲ)柴油车;
2. 国Ⅲ排放标准柴油货车;
3. 采用稀薄燃烧技术的老旧燃气车辆;
4.“油改气”的老旧燃气车辆。
(五)关于机动车市内转移登记环保审核
本次修订取消了机动车市内转移登记的环保审核工作,因此,市内转移时不再进行环保前置审核。
(六)关于遥感检测结果应用
本次修订,增加了“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遥感检测等方法组织筛查高排放机动车。筛查出的高排放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自收到相应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机构接受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逾期未接受监督抽测的,视为超标排放,并依法处罚”的有关规定。按《条例》第24条规定,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同时并处暂扣15日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七)关于新车注册登记环保审核
继续执行新车注册登记前的环保审核,符合国家阶段性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方可注册登记。
(八)关于法律责任
1.对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条例原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增设一项处罚规定,表述为“在用重型柴油车未按照规定加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的,处以5000元罚款。”
2.对照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对条例原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进行修改,增加“伪造排放检验结果”的处罚情形。规定“伪造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
厦门市生态环境局
2019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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