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府办〔2012〕215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厦门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7月26日

厦门市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以下简称“平价商店”)建设,发挥平价商店稳价控价作用,根据《价格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充分发挥价格职能作用进一步推进农副产品平价商店建设的指导意见》(发改价格〔2012〕644号)和省政府办公厅《福建省农副产品平价商店管理暂行办法》(闽政办〔2012〕70 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平价商店是指在政府扶持下,在特定时期按照政府要求以相对稳定、较低的价格销售农副产品等居民生活必需品,引导和促进价格总水平基本稳定的各类商业载体。

  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进行平价商店建设、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第四条 市物价局为本市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平价商店建设工作,市直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积极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各区价格主管部门在市物价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平价商店建设监督检查,严肃查处平价商店在建设和销售过程中各种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设  立

  第五条 平价商店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设立:

  (一)在超市设立平价农副产品销售区(专营区);

  (二)由粮食经营企业、商业零售企业、农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等经营主体设立固定平价商店;

  (三)由物流企业、农副产品生产经营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流动平价商店。

  根据厦门实际,目前我市平价商店建设以在各区超市设立平价销售区为主体,今后将根据实际情况变化把平价商店建设扩展到小型社区、村镇、农贸市场。

  第六条 平价商店建设要综合考虑厦门市人口密度、农副产品需求程度、交通便利情况等因素,在厦门市城镇大中型社区或交通相对便利、中低收入群体相对集中的区域做好规划布点,在此基础上向小型社区延伸,逐步形成合理覆盖的平价商店网络,即建设平价商店以岛内城区为主,综合考虑岛内外实际,逐步扩展到岛外城区、村镇、农贸市场,使这项惠民措施能更均衡的惠及全市百姓。

  第七条 设立平价商店,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有相对独立固定,达到一定规模的经营场所;

  (二)平价商品以粮、油、肉、禽、蛋、菜等群众基本生活必需的农副产品为主营项目,陈列整齐美观、实行明码标价;

  (三)制定平价农副产品采购标准,对采购品种实行条码管理,执行生鲜食品质量可追溯制度,每天公布检测结果;

  (四)使用国家规定的标准计量衡器;

  (五)确保同质平价商品的售价低于同区域其他超市、农贸市场摊位的售价,并在价格发生异常波动时按照与政府的协议履行稳价惠民义务。

  (六)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市场价格平稳时期,平价商店经营者可以结合实际情况在市物价局公布的平价商品目录内选择具体经营品种,可随不同季节适时调整品种,如需增加目录外品种,应经市物价局同意。

  超市销售平价商品品种不得少于11种,其中蔬菜类不得少于5种。

  市场价格异动时期,平价商店经营者应按市物价局要求销售商品,平抑市场价格,稳价惠民。

  第九条 平价商店的申请设立应当经过申请、受理、审核和认定程序:

  (一)申请。经营者申请设立平价商店的,应当按行业分类分别向市商务局、市农业局、市粮食局提出书面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相关材料。

  (二)受理。市商务局、市农业局、市粮食局按照分管权限分别受理连锁超市、农产品生产企业、农业生产合作社等经营主体设立平价商店的申请,对申请材料进行形式审查,材料齐全并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

  (三)审核。各有关部门受理后应当对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经营场所、经营商品种类等进行现场审核,并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送达市物价局复审。

  (四)认定。经初审、复审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自认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市物价局应当向社会公布该平价商店的名称、地址等基本信息,并与经营者签订协议,允许其在显著位置悬挂"平价农副产品销售点"牌匾;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材料,并说明理由。

第三章  运行机制

  第十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市物价局将征求部分经营者意见,并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平价商品销售方案,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一)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月同比涨幅达到或者超过政府年度控价目标;

  (二)食品类价格月同比涨幅超过8%;

  (三)猪肉价格月环比涨幅超过3%或者连续两个月环比涨幅合计超过3%;

  (四)蔬菜类价格旬环比涨幅超过10%;

  (五)根据市场形势判断可能发生价格异常波动的其他情形。

  蔬菜类价格以市物价局的监测数据为准;其他价格以统计部门的统计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原则上应当包括实行平价销售商品的供应品种和品质、协议价格、供应数量、执行期限、政府补贴等内容,其中平价蔬菜、水果类销售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均价15%以上,粮、油、肉、禽、蛋以及其他生活必需品价格应当低于当地同类市场均价5%以上。

  第十二条 当厦门市居民消费价格总水平回落到本实施细则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涨幅以下并平稳运行超过一周时,市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平价商品销售方案,并报市政府备案。

  第十三条 在价格平稳时期,平价商店经营者按照自愿原则与市物价局签订协议,以不高于市场平均价格销售平价商品,引导市场价格正常运行。

  第十四条 当农副产品市场出现严重供大于求、价格大幅度下跌时,鼓励平价商店经营者以不低于生产成本的价格收购农副产品。

  第十五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应依法诚信经营,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保障供应和协议价格义务;

  (二)应当确保所经营平价商品质量符合国家、省和市质量安全标准;

  (三)按规定在平价农副产品销售区的醒目位置张贴或悬挂承诺书、设立公示栏,公示平价商品价格、12358价格举报电话、商店服务电话、食品检测报告等;

  (四)按规定使用统一标识牌和标价签;

  (五)按规定用途使用政府补贴资金,做到专款专用;

  (六)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采报价员,协助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做好价格监测、监管工作;

  (七)按规定向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报告经营情况;

  (八)建立平价农副产品台帐并如实记录,台账的主要内容包括进(销)货日期、商品名称、规格等级、产地、供货单位、进(销)货数量、计量单位、价格、进(销)总额等信息,有条件的按规定格式自行印制平价农副产品台账,或进行信息化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九)平价农副产品的经营应进行单独核算,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帐簿,并取得合法、真实的票据和凭证。

第四章  引导与扶持

  第十六条 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可以通过资金支持、政策扶持、信息服务、推介宣传等手段,引导市场主体积极、平等地参与平价商店建设。鼓励平价商店与农产品流通企业、专业合作社、种养大户、生产基地对接,减少流通环节,增加零售网点。

  根据国家发改委和省政府办公厅相关文件规定,厦门市物价局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直接用于支持平价商店建设的资金规模原则上不应低于上年度征收基金总额的15%,由市财政局按规定安排本年度预算,主要用于扶持平价商店的初期建设和常态管理、补贴经营者执行政府调控协议价而产生的经营费用和价差损失、开展专项价格监测工作等。此项工作由市物价局测算后提出经费使用方案,报市财政局复核兑现。

  第十七条 各相关政府部门要清理整顿平价商店经营管理过程中涉及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社团收费,取消不合理的收费项目,降低偏高的收费标准。市物价局应对涉及平价商店经营管理及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农业协会销售产品的各种收费进行全面清理,免征部分收费项目或降低收费标准,市工商局协助促进农超对接,降低流通成本;市粮食局应将平价商店优先纳入政府储备粮油应急供应投放网点;市商务局应将平价商店优先纳入冻肉、蔬菜应急供应投放网点;市农业局应将平价商店优先纳入产销对接产品的供应投放网点;市物价局应协调有关部门,对平价商店实行用水用电优惠措施。

  第十八条 参加蔬菜政策性保险的生产者优先列为平价商店采购对象;与平价商店签订订单的生产者参加蔬菜政策性保险的,符合《关于开展蔬菜种植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厦农林〔2012〕49号)规定的,由区财政给予10%保费补贴。

  第十九条 对整车为平价商店提供鲜活农产品运输的车辆,全部免收道路通行费,并允许24小时市内通行和停靠。

  第二十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承租专用于平价商店的经营场所,可以给予适当的租金补贴;贷款自购专用于平价商店的经营场所,可以给予适当的贷款贴息补助。

  第二十一条 平价商店经营者因执行平价商品销售方案等稳价控价政策措施而产生的正当损失,应当按照“先控后补”的原则给予适当补贴。

第五章  考核与监管

  第二十二条 市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十五条的要求对平价商店实行动态考核,建立档案记录考核情况。平价商店考核情况可以与信用等级评定挂钩。

  第二十三条 对考核合格的平价商店,可以继续签订平价商店经营协议;对稳价惠民贡献突出的,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对不符合要求的平价商店,进行批评纠正,督促限期整改;严重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不履行合同约定或者拒不整改的,取消其平价商店资格,收回牌匾,停止执行各项扶持政策,其经营者两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平价商店。

  第二十四条 市平价商店建设主管部门每年4月前应当对平价商店工作进行总结,通报平价商店建立、经营管理、质量安全、价格调节基金扶持等方面的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的均价是指市物价局监测的同类商品市场平均价格。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厦门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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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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