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规章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2021年9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 自2021年9月3日起施行)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及时清理与改革和经济社会发展不相适应的市政府规章,厦门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下列规章分别予以废止和修改:

  一、对下列规章予以废止

  ㈠《厦门市酒类管理规定》(1996年10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44号公布,根据1997年12月2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部分规章的决定》、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2006年9月9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停止执行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㈡《厦门市建筑外立面装饰装修管理规定》(2012年12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公布)

  ㈢《厦门市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2014年10月27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56号公布)

  ㈣《厦门市电梯安全管理办法》(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0号公布)

  二、对下列规章作如下修改

  ㈠《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2008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将第十六条修改为:“清明节、烈士纪念日或其他重要纪念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举行悼念烈士活动。

  “烈士安葬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牺牲的烈士举行安葬仪式,予以悼念褒扬。”

  2.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符合申请条件的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予以适当优先分配社会保障性租赁住房。

  “城镇中经济收入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烈士遗属,其公房租金由房管部门或自管房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提供宅基地;符合农村危房改造申请条件的烈士遗属、革命老区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家庭申请危房改造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3.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退役军人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创业贷款担保、税收减免等扶持和优惠政策。”

  4.删去第二十七条。

  5.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同级别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6.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弟妹,本人自愿参军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7.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条,将“乘坐车(船)费用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报销”修改为“探亲路费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8.将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以及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9.将第三十三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重点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纪念馆、博物馆、风景点及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厦鼓渡轮。”

  10.删去第三十八条。

  11.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将“士官”修改为“军士”。

  12.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退役士兵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退役军人报考或应聘本市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升学和转专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免试、加分和减免学费等优惠政策。”

  13.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就业,退役前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可以按照规定双倍给予一次性自主就业地方经济补助。退役后选择灵活就业的,按照规定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14.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经批准户籍随军迁移至本市的随军军人家属,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户籍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转接手续。本市入伍的退役军士回本市安置时,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随迁落户本市。符合条件的随军军人配偶,按照规定进行安置。”

  15.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将第二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系指享受政府发给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的优抚对象”,将第四款中的“国务院、中央军委及各总部、各军兵种、武警部队”修改为“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16.根据机构改革后部门职责的变化,将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民政”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将第十二条中的“劳动”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将第十八条中的“民政部门”修改为“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将第二十四条中的“民政、劳动保障”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

  ㈡《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2010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

  1.删去第六条第一款第五项。

  2.将第十一条修改为:“推进绿色建材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工作。鼓励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材产品认证。”

  3.删去第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

  (2008年1月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公布,根据2015年12月30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21年9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拥军优属工作,维护军人和优抚对象的合法权益,支持国防和军队建设,促进军政军民团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拥军优属工作应当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实行国家、社会、群众相结合的制度。

  第三条  各级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分别是同级人民政府拥军优属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拥军优属工作,做好本办法具体实施的协调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拥军优属工作。

  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法履行拥军优属的责任和义务。

  全社会应当关怀、尊重优抚对象,开展各种形式的拥军优属活动。

  第五条  在拥军优属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拥军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拥军优属工作的领导,将拥军优属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拥军职责,做好下列工作:

  ㈠建立军地沟通联系机制,研究和落实拥军优属等相关工作;

  ㈡加强爱国主义教育、全民国防教育;

  ㈢落实拥军优属的组织与经费;

  ㈣按规定支持部队后勤保障社会化工作;

  ㈤协助部队管理和保护国防设施,维护营区安全;

  ㈥完善征兵工作机制,动员鼓励适龄青年依法履行服兵役义务,完成征兵任务;

  ㈦配合军事机关加强民兵、预备役工作。

  第八条  鼓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与驻厦部队开展共建活动。

  第九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事供应设施的建设和保护工作,做好生活、卫生、安全等军事供应保障工作。

  第十条  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或建设项目用地确需部队支持的,应当报市或区人民政府统一协调。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加抢险救灾、处置突发事件等活动的部队提供必要的物资保障和其他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教育、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拥军优属教育宣传,不断提高全民国防观念,培育拥军优属的良好社会风尚。

  第十二条  教育、科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应当开展科技拥军工作,支持部队科技强军,帮助部队官兵和其他优抚对象做好文化教育、科技教育、人才培养和劳动职业技能培训。

  第十三条  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因国防建设需要征用土地的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市政、电力、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部队进行水、电、道路等基础设施的建设与维护。

  第三章 抚恤优待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和不定期组织慰问优抚对象。

  第十六条  清明节、烈士纪念日或其他重要纪念日期间,各级人民政府举行悼念烈士活动。

  烈士安葬地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牺牲的烈士举行安葬仪式,予以悼念褒扬。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对依靠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生活的优抚对象可以增发生活补助金。增发的生活补助金,按规定财政支出渠道由各级人民政府承担。

  本市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标准,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拟定,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本市重点优抚对象在享受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后,生活仍困难的,民政、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应当给予临时救助和扶助。

  第十九条  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一次性抚恤金,应当按国家规定标准及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在核定最低生活保障对象的收入时,优抚对象享受的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及其它优待不计入家庭实际收入。

  第二十一条  政府兴办优抚医院及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治疗或集中供养孤老和生活不能自理的优抚对象。

  第二十二条  符合申请条件的优抚对象,按照规定予以适当优先分配社会保障性租赁住房。

  城镇中经济收入符合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烈士遗属,其公房租金由房管部门或自管房单位按有关规定给予减免。

  居住在农村的优抚对象符合申请建房条件的,按有关规定给予优先提供宅基地;符合农村危房改造申请条件的烈士遗属、革命老区重点优抚对象和革命“五老”人员家庭申请危房改造的,按照规定给予补助。

  第二十三条  优抚对象到医疗机构就医时凭证件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鼓励医疗机构减免优抚对象有关医疗服务费用。

  第二十四条  退出现役的一级至六级残疾军人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对其中无工作单位的,其基本医疗保险费经区退役军人事务、医疗保障、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区财政安排资金。

  前款规定的残疾军人及其他重点优抚对象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医疗补助、医疗救助。

  第二十五条  义务兵家属,按照有关规定享受优待金和义务兵立功奖励金。

  第二十六条  退役军人自主就业、自主创业的,参加职业教育、技能培训等,按照规定享受政府补贴、创业贷款担保、税收减免等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二十七条  企业发生破产、兼并、转让或经营困难等情况时,应当妥善安置本单位的烈士遗属、残疾军人、退伍军人、现役军人配偶。对需要重新就业的,应当按有关规定予以免费或优惠转岗(业)培训,优先推荐就业。

  第二十八条  军人退出现役后按照规定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手续的,军人退役基本养老保险补助年限与入伍前和退出现役后参加企业职工或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缴费年限合并计算;由政府安排工作的退役士兵,与所在单位同工龄、同工种、同岗位、同级别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二十九条  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三级以上残疾军人的子女、弟妹,本人自愿参军且符合征兵条件的,优先批准入伍。

  第三十条  分居两地的现役军人配偶所在单位每年给予现役军人配偶一次探亲假。其探亲假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不变,探亲路费按照有关规定报销。

  第三十一条  残疾军人、退役士兵、烈士子女、因公牺牲军人子女、病故军人子女、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子女、符合条件的现役军人子女,报考普通高中、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现役军人、烈士、因公牺牲军人、病故军人、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的子女以及符合条件的退役军人的随迁子女,接受学前教育、义务教育,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享受教育优待。

  第三十二条  现役军人、离退休军人、重点优抚对象凭有效证件免费参观、游览公园、纪念馆、博物馆、风景点及其他向公众开放的公办收费观瞻场所,免费乘坐市内公共汽车、轨道交通、厦鼓渡轮。

  第三十三条  民航、铁路、公路和轮船客运部门应当设立军人售票窗口;有条件的,开设军人候车(机、船)室。

  残疾军人凭有效证件享受正常票价50%的优待。

  第三十四条  政府出资兴建的体育场馆和运动场所,应当对部队有计划组织的军事训练给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安排拥军优属保障资金,重点用于解决优抚对象的特殊困难,发展优抚事业。

  第四章 接收安置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军队转业干部接收安置工作,使军队转业干部得到妥善安置,合理使用。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军转安置部门下达的当年度军队转业干部计划指标,完成接收安置任务。

  第三十七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做好部队移交地方管理的军队离休退休干部、退休军士和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的接收安置和管理服务工作。

  第三十八条  退役士兵实行以扶持就业为主,自主就业、安排工作、供养等多种方式相结合的安置制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为其就业创造有利条件。

  退役军人报考或应聘本市国家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各类学校,按照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在军队服现役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退役大学生士兵复学、升学和转专业的,按照规定享受免试、加分和减免学费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符合政府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由政府安排就业,退役前本人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可以按照规定双倍给予一次性自主就业地方经济补助。退役后选择灵活就业的,按照规定发放一次性就业补助金。

  第四十条  经批准户籍随军迁移至本市的随军军人家属,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办理户籍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的转接手续。本市入伍的退役军士回本市安置时,其配偶以及未成年子女可以同时随迁落户本市。符合条件的随军军人配偶,按照规定进行安置。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对不履行拥军职责、不按规定进行抚恤优待、不接受安置任务的,由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按职责责令改正,予以通报批评,并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优抚对象,系指现役军人(含武警)、服现役或者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以及复员军人、退伍军人、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

  本办法所称重点优抚对象,系指享受政府发给定期抚恤金、生活补助金的优抚对象。

  本办法所称遗属,是指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以及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军人自幼曾依靠其抚养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本办法所指的有效证件,指中国人民解放军、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各类军事院校和市级以上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制发的证明优抚对象身份的证件。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退役军人事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5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74号公布、根据2002年4月16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01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修订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的《厦门市拥军优属办法》同时废止。

  厦门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办法

  (2010年12月31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42号公布,根据2017年10月24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70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和2021年9月3日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82号公布的《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管理,保障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推广使用新技术、新材料及建筑节能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厦门经济特区建筑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及其监督管理,包括:

  ㈠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的材料使用管理;

  ㈡纳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质管理的生产企业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生产管理。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所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管理。

  交通、水利、市场监督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共同做好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推广和应用节能、节地、节水、节材和环保的建设工程材料。

  第二章 建设工程材料备案

  第五条  对于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建筑功能的主要建设工程材料依法实行告知性备案制度。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需要备案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目录。属于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建设材料目录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公布之前应当征求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六条  对纳入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应当持以下资料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

  ㈠备案申请表;

  ㈡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㈢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书、相应认证证书;

  ㈣有注册商标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商标注册证明;

  ㈤产品执行标准;

  ㈥进口的建设工程材料,提交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

  生产企业委托经销单位办理备案的,经销单位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经销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对提交的资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当场给予备案。备案人需要备案证明书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不得收取费用。

  第七条  已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停止生产或者在本市停止销售以及备案资料有变更的,备案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八条  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3个月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经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名录,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汇总后应当及时上网公布。经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可以在全市范围内使用。

  第九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备案范围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从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中选用。直接采购尚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采购方依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办理备案手续。

  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监理单位在实施工程质量监督、监理中发现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应当及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设工程材料使用的监督检查,定期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章 建筑节能材料

  第十一条  推进绿色建材产品标准、认证、标识工作。鼓励本市建设工程材料生产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建材产品认证。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质量评优,应当将使用建筑节能材料的情况作为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设计过程中优先选用以下建筑节能技术和材料:

  ㈠新型节能玻璃、外门窗、幕墙及其辅料、附件;

  ㈡集中供热和热、电、冷联产联供技术;

  ㈢太阳能、地热等可再生能源应用技术与设备;

  ㈣建筑遮阳技术与产品;

  ㈤建筑照明节能技术与材料;

  ㈥空调制冷节能技术与材料;

  ㈦环保型可持续发展技术及材料;

  ㈧其他技术成熟、效果显著的节能技术与材料。

  第十四条  禁止在建设工程中使用粘土烧结制品,但生产原材料中掺有不少于50%的建筑废土、江河湖海淤泥、粉煤灰等利废材料的除外。

  第四章 预拌商品混凝土与预拌砂浆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应当使用预拌商品混凝土。除下列建设工程外,不得现场搅拌混凝土:

  ㈠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下的建设工程;

  ㈡因交通运输条件限制,预拌商品混凝土运输车辆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㈢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供应特种类型混凝土的;

  ㈣确需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特殊专业建设工程。

  符合前款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情形需要现场搅拌混凝土的,应当事先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符合第四项规定的,还应当报专业建设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六条  推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使用预拌砂浆,逐步限制现场拌合砂浆,具体限制使用范围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预拌商品混凝土质量保障的合理运输距离及城市发展需要,编制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布点规划。设立预拌商品混凝土搅拌站点应当符合本市预拌商品混凝土布点规划的要求。

  第十八条  推行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生产企业的ISO9001质量保证体系认证,保证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质量。

  第十九条  预拌商品混凝土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商品混凝土运抵施工现场时,按照国家相关标准和规范,做好混凝土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混凝土试块。

  预拌砂浆供需双方应当在预拌砂浆运抵施工现场时,做好验收记录,在监理单位的见证下现场取样制作砂浆试块,查验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办法,编制本地区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的市场综合价格,按月向社会公布。

  建设工程概预算以及招投标工程招标标底,依照规定参照造价管理机构发布的预拌商品混凝土、预拌砂浆市场综合价格进行编制。

  第五章 建筑幕墙与建筑外门窗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在建筑幕墙、建筑外门窗(以下称门窗)的设计成果文件中注明建筑幕墙、门窗的抗风压性能指标、气密性能指标、水密性能指标、保温遮阳性能指标,以及对城市主、次干道临街住宅建筑的建筑幕墙、门窗的文件中注明隔声性能指标。

  建筑幕墙设计成果文件中还应当注明幕墙的平面内变形性能指标、抗震设防指标。

  第二十二条  建筑幕墙委托专业幕墙设计单位设计的,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建筑设计的建筑幕墙性能指标值进行深化设计。

  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负责建筑门窗施工图设计并出具结构计算书、节点图。施工图审查机构应当对建筑门窗施工图深化设计情况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  建筑幕墙、门窗的制作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㈠所用材料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同时具有出厂合格证、质量检测合格报告;

  ㈡符合设计要求;

  ㈢制作安装单位对每批次建筑幕墙、门窗的切割、拼装、密封、检验进行记录;

  ㈣单体工程建筑幕墙面积300平方米以上或者幕墙最大标高大于24米或者在人流密集区上方的,以及门窗面积2000平方米以上的,制作安装单位在上墙安装前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性能检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在施工安装建筑幕墙、门窗时,应当向建设单位或者监理单位提供前款第一、四项规定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建筑幕墙、门窗工程制作安装完成后,应当依照规定及时进行专项竣工验收,施工安装单位应当向建设单位提供建筑幕墙、门窗使用维护说明书、质量保修书。

  第六章 建筑钢结构工程

  第二十五条  从事建筑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钢结构工程设计、制作、安装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范围内承接工程业务。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设计、制作、安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建筑钢结构工程的焊接施工人员应当取得焊工证书。

  第二十六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有关规定,具有相应的质量合格证明。

  第二十七条  建筑钢结构工程制作安装单位应当对钢结构工程的制作安装过程进行施工记录。施工记录主要包括:

  ㈠原材料的采购、检验、使用的凭证或者记录;

  ㈡每道工序完成后进行检验的记录;

  ㈢相关各专业工种之间进行交接检验的记录。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对进入施工现场的钢构件、连接用紧固件、焊接材料进行查验,并查验以下资料:

  ㈠所用材料的质量合格证明;

  ㈡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施工记录;

  ㈢钢结构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要求应当提交的资料;

  ㈣工程竣工验收应当提供的质保资料。

  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应当就查验情况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

  第二十九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抽样检测的方式对可能影响质量安全的钢材、焊接材料等主要材料和工艺制作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的,分别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㈠对应当办理建设工程材料备案手续而未备案的,处以1000元的罚款;

  ㈡在限制使用范围内,擅自在现场拌合砂浆的,可以按照每立方米处以100元的罚款。

  前款第二项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一条  财政投融资建设工程项目使用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建设工程材料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其他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下列用语的含义:

  ㈠预拌商品混凝土,是指由水泥、集料、水以及根据需要掺入的外加剂和掺和料等成分按一定比例,经集中计量拌制后通过运输车在规定时间内运至使用地点的混凝土拌合物。

  ㈡预拌砂浆,是指专业生产厂家生产的湿拌砂浆或者干混砂浆。湿拌砂浆是水泥、细骨料、矿物掺合料、外加剂、添加剂和水,按一定比例,在搅拌站经计量、拌制后,运至使用地点,并在规定时间内使用的拌合物。干混砂浆是水泥、干燥骨料或者粉料、添加剂以及根据性能确定的其他组分,按一定比例,在专业生产厂家经计量、混合而成的混合物,在使用地点按规定比例加水或者配套组分拌和使用的混合物。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发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