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第131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11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根据《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以下简称“安全保护区”),是指为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依法划定的区域范围。
第三条 市建设、交通运输等部门以及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分别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阶段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相关单位和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做好建设阶段安全保护区管理工作;
(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营阶段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相关单位和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做好运营阶段安全保护区管理工作;
(三)市资源规划、市政园林、人防、水利、港口、海洋、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四)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责任,组织相关单位做好安全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安全保护区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
(二)配合相关审批部门对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申请提出书面意见;
(三)负责对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进行审查;
(四)监督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开展安全保护区动态监测工作;
(五)负责安全保护区的巡查;
(六)负责分别制定本单位的建设、运营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第五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的路桥、管网等工程项目,应在轨道交通建设期间按照远期规划标准实施或预留到位。
第六条 安全保护区与其他交通、港口(航道)、市政工程的保护区域或规划范围发生重叠时,后期建设项目应对先期建设项目予以必要的保护,后规划项目或建设项目原则上应服从已正式批复的规划。
第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加强向轨道交通沿线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住宅小区宣传轨道交通保护知识,告知安全保护区相关规定和应遵守事项,并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保护专线电话号码。
第八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依据《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相关规定绘制安全保护区范围图,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安全保护区范围发生变化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及时修改安全保护区范围图,重新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九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安全保护区范围图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将安全保护区范围信息上传至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供相关单位查询;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按照规定将安全保护区范围资料移交至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存档。
第十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在轨道结构形成前规范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警示标志,对暂时无法设置标志的区域,采取临时措施予以警示。
第十一条 项目用地范围在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策划生成阶段,相关审批部门应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提出书面意见。相关审批部门在后续前期工作、预审选址、用地规划、划拨决定、土地出让等阶段应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告知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
第十二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建设(作业)活动,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建设(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打桩、钻探、打井取水、基坑施工、灌浆、喷锚、降水、地基加固、挖掘、地下顶进、架设或敷设管线、爆破、水域疏浚、挖沙的;
(三)需要跨越或穿越轨道交通设施的;
(四)大面积增加或减少轨道交通结构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前款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安全评估单位应客观中立,不得与所评估的建设(作业)项目各方有隶属或其他利害关系。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实施并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监督。
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地下勘探等作业前,应向市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轨道交通相关档案。
第十三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分类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审查标准和办事指南,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进驻市政务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四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加强对建设(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按照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实施,保证安全,避免发生险情。
第十五条 建设(作业)活动的监理单位应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制定质量安全预控措施和进度控制计划,在施工过程中开展重点检查及旁站式监理,做好监理记录;一旦发现安全隐患,立即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及时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十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督促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进行建设(作业)活动。
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对施工范围内的轨道交通安全警示标志进行维护保管,因建设(作业)活动确需移动安全警示标志的,应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待项目完工后应及时按照原状移还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无法按照原状恢复的,应征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按照地铁设计调整的方案要求进行补充安装。
第十七条 建设(作业)活动结束后,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按照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要求,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竣工(作业完工)情况报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将建设项目竣工(作业完工)情况报告纳入管理台账。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制定安全保护区巡查工作方案,开展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工作,保证必要的巡查频次,做好巡查记录。
第十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未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未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安全保护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作业)活动的,应及时劝阻、制止;发现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立即制止。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发现前款情形,涉及建设阶段的,向市建设主管部门报告;涉及运营阶段的,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监测数据达到控制值,邻近轨道交通设施结构及邻近地面出现变形、裂缝、塌陷、渗漏等异常情况或险情时,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的防范或补救措施,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优先确保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设施结构安全,并及时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二十一条 建设(作业)活动遇险、抢险等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结构安全,涉及在建线路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立即报告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对轨道交通设施受影响部分进行抢险;涉及运营线路的,应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迅速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有效降低影响、减少损失。
第二十二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市政管道抢修、防洪排涝等应急作业的,建设(作业)活动开始前,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并及时提交书面告知材料,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积极配合;涉及运营线路的,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确保安全。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职责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