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厦门市物价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商业零售促销价格行为规范》的通知
厦价综〔2011〕13号
本市商业零售业经营单位:
为了规范我市商业零售促销价格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以及《福建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若干规定》,我局制定了《厦门市商业零售促销价格行为规范》,现公布执行。
二○一一年六月十四日
厦门市商业零售促销价格行为规范
第一条 为了帮助经营者理解商业零售促销中的价格法律法规,引导经营者加强价格自律、规范价格行为,增强消费者的价格法律意识和自身维权能力,提高价格主管部门执法工作的透明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和《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以及《福建省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若干规定》等规定,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所称促销是指经营者以降价、折价、赠送有价证券(实物)、“满就减”、消费积分返利、有奖销售、团购等方式直接或间接降低商品或服务价格,吸引消费者、扩大销售的各种营销活动。
第三条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促销活动时,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和商业道德,不得扰乱市场竞争秩序,不得侵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条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促销活动,应当按照《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字迹清晰、货签对位、标识醒目。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明示的费用。
第五条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可采取标价签、价目表等形式,具体由经营者自主决定,但要标明 “12358” 价格举报电话,方便群众监督。不得使用原有标注明码标价统一监制章以及“本格式由厦门市物价局价格监督检查分局监制”字样的旧版商品和服务标价签。
第六条 经营者商业零售促销活动的广告和其他宣传,其内容应当真实、合法、清晰、易懂。
第七条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促销活动,应当在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促销内容,促销内容应当包括促销原因、促销方式、促销规则、促销期限、促销商品的范围,以及相关限制性条件等。
对不参加促销活动的柜台或商品,应当明示,并不得宣称全场促销;明示例外商品、含有限制性条件、附加条件的促销规则时,其文字、图片应当醒目明确。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促销活动后在明示期限内不得变更促销内容,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变更除外。
第八条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促销活动,应当标明的内容分别为:
(一)实行降价(折价)销售的,应当标明降价(折价)原因、降价(折价)起止时间、原价、折价幅度及现价等内容。
(二)实行赠券销售的,应当标明参加赠券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赠券价值、赠券计算办法、使用范围和期限、以及有关附加性条件等详细内容;赠券应给予消费者合理的使用期限。
(三)实行价外馈赠物品销售的,应当标明馈赠物品品名、规格、型号和馈赠数量,或展示馈赠物品的实物样品,不得虚标馈赠物品的价格或者价值;限量馈赠的应当标明馈赠物品的总量。
(四)实行积分返利或有奖销售的,应当标明参加该活动的商品或服务的范围、活动时间。积分返利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还应当标明积分办法、返利的具体办法和数额等。有奖销售商品或服务的,还应当标明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奖品的名称和价格等。
(五)与团购网站合作开展促销活动的,应当在网页标明参加该活动的商品或服务的内容、活动时间和限制条件。商家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与网页宣传的内容相符。不得虚构原价和虚假折扣。团购网站应做好消费者与商家之间的沟通协调工作,对未在活动期限内消费的消费者应提前短信提醒。
第九条 在新店开张、新品上市时的促销活动期间内,经营者没有在本次降价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的,不得开展降价、折价方式的促销,但可以开展赠送有价证券(实物)、“满就减”、消费积分返利、有奖销售等方式的促销活动。
第十条 促销期满后,经营者应及时撤去与促销有关的文字、图片等内容;以降价、折价方式促销的,应恢复按正常价格销售并及时更换标价签。
第十一条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促销活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档案,如实、准确、完整记录促销活动前、促销活动中的价格资料,妥善保存并依法接受价格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单店营业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要制定促销管理措施,其内容应当包括促销管理机构、促销管理具体事项、促销管理责任人、违规促销责任追究制度等;以新店开业、节庆、店庆等名义开展规模较大的促销活动,应当在开展促销活动5日前将促销涉价情况向其注册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级的物价管理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促销活动时,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经营者有本条前款行为,不论该行为是否形成交易结果,均构成价格欺诈行为。
第十四条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促销活动时,不得相互串通,商定价格促销活动内容,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商业零售相关行业协会不得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商定价格促销活动内容。
第十五条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促销活动时,不得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经营者开展商业零售促销活动时,不得捏造、散布涨价信息。
第十七条 经营者或消费者遇到商业零售促销中的价格问题时,可以拨打“12358”价格举报电话进行咨询。
消费者或者经营者发现在商业零售促销活动中存在价格违法行为的,可以拨打“12358”价格举报电话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八条 经营者在商业零售促销活动中有价格违法行为的,价格主管部门将依法进行查处。
第十九条 本规范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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