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投资促进局关于下放部分外商投资项目审批事项意见的通知

厦府办〔2012〕278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市投资促进局《关于下放部分外商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2年10月18日

关于下放部分外商投资项目

审批事项的意见

市投资促进局

  为贯彻落实《厦门市深化两岸交流合作综合配套改革试验总体方案》,进一步转变政府工作职能,改进外商投资审批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做好利用外资工作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9号)、《商务部关于做好外商投资商业企业审批和备案工作的通知》(商资函〔2008〕94号),我局在《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厦府办〔2001〕132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外资局关于下放部分外商投资项目审批事项的意见的通知》(厦府办〔2009〕222号)的基础上进一步下放部分外商投资项目审批事项至各区、开发区,具体如下:

  一、投资总额1000万美元以下(含1000万美元)的批发、零售(仅限单一店铺营业面积低于1000平方米)、佣金代理(拍卖除外)及进出口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

  二、投资总额100万美元以下(含100万美元)的咨询类、管理类企业的设立及其变更事项;

  三、各区、开发区审批权限内的非服务业领域外商投资企业,增加批发、零售(仅限各零售店铺营业面积均低于1000平方米)、佣金代理(拍卖除外)、进出口、咨询类、管理类等经营范围。

  本次下放审批事项不涉及《商务部关于委托地方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94号)第一条(一)、(二)规定的内容,不涉及铁矿石、氧化铝及铝土矿,不含限制类项目和外资并购项目。各区、开发区外资部门应加强对审批管理人员的培训,按照《厦门市关于外商投资项目审批权限的规定》(厦府办〔2001〕132号)的要求,完善审批流程,规范审批行为,提高服务效率,及时完整地进行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备案工作,切实依法履行外资审批管理职责。对审批及备案工作中遇到的问题和建议可及时向市投促局反映。

  本意见自2012年1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商务部关于委托地方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94号)第一条

  附件

  商务部关于委托地方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第94号)第一条:

  一、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以《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九条所述方式从事分销业务,除下述(一)、(二)项外,由地方部门审批并报商务部备案。

  (一)经营方式涉及通过电视、电话、邮购、互联网、自动售货机等销售;

  (二)分销商品涉及钢材、贵金属、铁矿石、燃料油、天然橡胶等重要工业原材料,以及《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商品。

  (一)、(二)涉及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仍由地方部门报商务部审批。

  注:《外商投资商业领域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内容为: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下列商品,除必须符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图书、报纸、期刊的,应符合《外商投资图书、报纸、期刊分销企业管理办法》。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加油站从事成品油零售的,应具有稳定的成品油供应渠道,符合当地加油站建设规划,经营设施符合现有国家标准和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符合消防、环保等要求,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药品的,应符合国家有关药品销售的管理规范。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外商投资商业企业经营汽车的,应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经营。具体实施办法由商务部另行制定。除本办法第十八条和本条另有规定外,外商投资设立农副产品、农业生产资料商业企业不受地域、股比和投资金额的限制。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和农膜。2006年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成品油和原油。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2004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药品、农药、农膜和成品油。2006年12月11日前不得经营化肥。从事批发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盐、烟草,从事零售的外商投资商业企业不得经营烟草。

  第十八条 同一外国投资者在境内累计开设店铺超过30家以上的,如经营商品包括图书、报纸、杂志、汽车(2006年12月11日起取消本限制)、药品、农药、农膜、化肥、成品油、粮食、植物油、食糖、棉花等商品,且上述商品属于不同品牌,来自不同供应商的,外国投资者的出资比例不得超过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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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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