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厦门市检验检测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质监〔2013〕27号
各有关检验检测中介机构:
《厦门市检验检测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经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3年2月6日
厦门市检验检测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检验检测中介机构信用信息采集活动,推动检验检测中介机构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厦门市市场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厦门市人民政府令第129号)、《厦门市中介机构与部分社会组织信用信息采集和管理试行办法》(厦委办发〔2007〕28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明确担保等中介组织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通知》(厦府办〔2009〕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检验检测中介机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活动的中介机构。检验检测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检验检测中介机构信用信息的采集和管理。
第四条 信用信息的采集与发布应当遵循合法、客观、真实、公正的原则,保持信息的完整性,不得有选择性地采集信用信息,应当维护国家、社会的利益和中介机构的合法利益,不得采集和公布妨碍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信息,不得侵害中介机构的商业秘密和执业从业人员的个人隐私。
第五条 信用信息包括机构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良好信息、不良信息:
(一)中介机构的信用信息
1.基本信息内容:
(1)取得行政许可的基本情况;
(2)资质资格的基本情况;
(3)行政机关依法进行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含监督评审、专项检查、年审等)的结果;
(4)行政机关依法登记的中介机构其他基本信息。
2.良好信息内容:
(1)机构或组织受到市级以上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表彰或奖励的记录;
(2)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或著名商标;
(3)通过国际质量标准认证或国家、省级行政机关、行业组织质量标准认证;
(4)获得税务部门纳税信用等级B级以上的记录;
(5)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息;
(6)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内容:
(1)未通过行政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周期性检查的记录;
(2)因违反财经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财政、审计机关处理的记录;
(3)受行政处罚的记录;
(4)拖欠税款的记录;
(5)有关刑事赔偿的记录;
(6)拒不执行司法机关生效的判决的记录;
(7)被追究刑事责任的法定代表人的记录;
(8)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不良信息。
(二)具备资质的从业人员的信息
1.基本信息内容:姓名、身份证号码、住址、就业状况、学历、职称、从业资格、联系方式等。
2.良好信息内容:包括各种受表彰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良好信息,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记入的良好信息。
3.不良信息内容:欠缴依法应缴税的记录及所受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的记录,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记入的不良信息。
第六条 采集信用信息的渠道:
(一)从国家认监委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公开发布的奖惩信息获取。
(二)从国家认监委或省质量技术监督局的有关通报等文件中获取。
(三)通过检验检测机构办理资质备案和提供本机构或从业人员信用信息的渠道直接获取;
(四)依法从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以及其他信息提供渠道获取。
第七条 检验检测中介机构应当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资质备案,并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报送本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信用信息。办理时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资质备案
1.检验检测中介机构基本信息表;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3.资质认定证书复印件及能力附表复印件;
4.组织机构框架图;
5.实验室人员一览表;
6.仪器设备(标准物质)配置一览表;
7.检验检测中介机构良好记录表。
(二)信用信息
1.检验检测中介机构良好记录表;
2.检验检测中介机构从业人员良好记录表;
3.检验检测中介机构不良记录表;
4.检验检测中介机构从业人员不良记录表。
检验检测中介机构的资质和信用信息如有变更,应当在变更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送。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在获取信用信息之后10个工作日内,按照初审、处室领导审核、分管局领导审批程序,对信用信息进行真实性、合法性、保密性审查,经审查后报送市清理办备案并录入厦门市企业和中介机构(社会组织)信用网站。
已上报并公开发布的信用信息变更或失效的,必须在获知信息变更或失效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修改、删除意见报送市清理办。
第九条 检验检测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良好信息在该信息被批准的有效期内保存;没有设定有效期的,长期保存。不良信息公开发布的期限按不良信息的类别、性质、情节轻重审定,一般期限为3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检验检测中介机构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进行维护和管理,对信息数据实行动态管理。至少于每季度末追加和更新一次;属于特殊情况急需记录或者更新的,即时提交。
第十一条 检验检测中介机构认为发布的信用信息与事实不符的,有权要求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资料。
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信用信息的更正要求,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做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书面答复,不予更正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检验检测中介机构和从业人员的不诚信行为,经查实后应当记入该机构和组织的不良信息。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有关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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