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厦门市财政局厦门市经济发展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市级节约能源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财企〔2013〕23号
各有关单位:
为推进我市节能减排和循环经济发展,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市财政局、市经发局联合制定了《厦门市市级节约能源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经济发展局
2013年5月20日
厦门市市级节约能源和发展循环经济
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级节约能源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福建省节约能源条例》、《厦门市节约能源条例》、《厦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发展循环经济的决定》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市级节约能源和发展循环经济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是指市级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用于推进节能减排,发展循环经济方面重点领域、重点工程,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促进社会经济可持续发展的资金。
第三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突出重点、择优扶持、效率优先、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四条 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和市经济发展局共同负责管理。
市财政局负责专项资金的预算管理、资金核拨和监督检查等工作,并与市经济发展局共同审核确定专项资金项目,对专项资金的使用开展年度追踪问效工作。
市经济发展局负责根据本市年度节约能源和发展循环经济工作计划,提出专项资金的安排和建议,会同财政部门向社会发布项目征集指南,组织项目可行性论证、专家评审及项目管理验收等工作,并配合市财政局做好专项资金的使用管理及绩效评估等工作。
第二章 扶持方式
第五条 专项资金对节约能源重点领域、重点工程方面的扶持范围、重点及标准:
(一)支持重点节能工程实施
主要支持节能重点工程和示范工程项目。按照项目完工后实现的年节能量,给予350元/吨标准煤的一次性补助。
(二)推动节能技术创新和成果转化
1、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主要支持节能新技术研发、推广和应用项目;
2、节能产品示范推广。主要支持应用节能工艺和设备进行技术改造、淘汰落后高耗能设备的新建、扩建的项目。
(三)鼓励节能服务机构发展
1、合同能源管理项目。主要奖励合同能源管理项目、推动公共机构节能改造等,具体办法另行确定;
2、大型重点用能单位组建、专业化节能服务公司。对年纳税额30万元以上的,按企业成立起两年内缴交的企业所得税的一定比例给予补助,补助金额最高不超过50万元;
3、节能服务公司技术研发、服务创新。
(四)促进能源结构调整
1、发展新能源、可再生能源和推广清洁能源。重点支持太阳能、风能、生物质能、海洋能和地热能等开发利用项目,天然气、水煤浆等清洁能源的推广使用;
2、建立成品油储备机制。按照市政府确定的成品油应急储备量,适当补助企业受政府委托实施应急储备所发生的资金占用、仓储和耗损等费用。
(五)建设节能公共服务平台
主要支持节能宣传培训与信息服务、重点耗能企业能源计量数据在线采集、工业锅炉能效数据采集、耗能企业建立测量管理体系、节能监测与能源审计、节能量审核、节能诊断、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审查、节能产品惠民工程监督检查、节能表彰奖励、节能和能源发展规划、节能和促进能源发展的技术推广费用等。根据实际发生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六)其他节能减排项目
主要支持国家、省节能资金支持项目按要求需地方配套资金,市委市政府确定的节能减排重点项目等。
以上除另行确定具体办法及已明确补助标准的项目外,其余项目均按照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在建项目申报补助,且申报补助时企业的已投资额不足100万元的,补助额不超过申报补助时企业的已投资额。
第六条 专项资金对发展循环经济重点领域、重点工程方面的扶持范围、重点及标准:
(一)重大循环经济项目实施
主要支持国家、省、市级循环经济试点示范单位实施方案中确定的重点工程项目。
(二)循环经济产业化
1、资源循环利用技术、低碳环保装备和产品产业化项目;
2、汽车零部件、工程机械、办公设备等再制造产业化项目;
3、“城市矿产”建设产业化项目;
4、餐厨废弃物回收利用资源化产业化项目。
(三)资源节约、资源综合利用
1、海水淡化项目和海水直接利用工程项目;
2、重点高用水行业节水改造项目;
3、工业废水治理再提高工程以及企业中水回用等废水资源化项目;
4、具有示范意义的共伴生矿产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5、工业“三废”资源化利用项目;
6、建筑垃圾资源化利用和废旧服装、废旧轮胎、包装废弃物等综合利用项目;
7、以城市垃圾及畜禽粪便、林业三剩物、果壳、果皮等大宗农林废弃物资源化利用项目;
8、通过工艺改造提高原材料利用率及木材节约代用项目;
9、其他有利于提高资源利用效率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四)清洁生产项目
1、对行业具有示范作用的清洁生产技术改造项目;
2、开展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的咨询服务费。按照项目咨询服务费的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
3、清洁生产先进企业项目,指清洁生产审核评估达到清洁生产先进企业水平或者清洁生产标准二级水平以上的企业。给予每家企业2万元奖励。
(五)公共服务平台建设项目
主要包括:开展循环经济、清洁生产公共宣传和业务培训,项目考察、论证、评审以及展览等;开展循环经济重大课题研究,组织重大专项活动;表彰奖励在发展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循环经济管理信息系统的建设;委托相关行业协会、研究单位、咨询公司等服务机构开展的循环经济专项和自愿性清洁生产审核评估和验收工作。根据实际发生费用给予适当补助。
(六)其他发展循环经济项目
主要支持市委市政府确定的发展循环经济重点项目等。
以上除已明确补助标准的项目外,其余项目均按照项目投资额的一定比例给予适当补助,单个项目补助额最高不超过80万元;在建项目申报补助,且申报补助时企业的已投资额不足80万元的,补助额不超过申报补助时企业的已投资额。
第七条 同一项目已获得市级其他财政资金支持的,本专项资金不再予以扶持。
第三章 申报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 申请专项资金扶持的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地在本市、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会计信用和纳税信用良好;
(三)严格遵守能源、循环经济和清洁生产的相关法律法规,认真执行各项政策和措施;
(四)财务核算和管理制度健全,且经营一年以上。
第九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和建设项目强制性标准等规定。
(二)前期工作落实,建设改造条件具备,项目配套资金基本落实,净资产不低于项目总投资。
(三)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项目实施后具有显著的节能减排、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减少废弃物排放的效果。
第十条 专项资金项目申报及审批程序:
(一)市经济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按照本办法规定,按照当年我市节能减排和发展循环经济工作重点,确定当年专项资金支持重点及补助标准,并发布专项资金申报指南。
(二)申请单位根据当年市经济发展局、市财政局发布的申报指南要求,报送申请报告及专项资金申请表(含企业基本情况表和项目基本情况表),并同时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2、企业生产经营基本情况;
3、项目实施方案,内容包括:项目名称、建设规模、主要建设内容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和还贷方案;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估算及建设进度初步安排等;
4、提供上一年度会计报表或者审计报告;
5、项目建设已投入或已落实的资金凭证;
6、其他需提供的资料。
(三)市经济发展局、市财政局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项目进行评审、论证,必要时进行实地核查。
(四)市经济发展局、市财政局结合年度专项资金总额、支持重点等情况,依据专家评审意见和实地核查情况,择优确定扶持项目及补助资金额,按规定程序报批并下达项目资金后,市财政局按照国库集中支付程序,将补助资金拨到企业。
第四章 资金使用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各企业应在每年底前向市经济发展局和市财政局报告本单位专项资金使用和项目进展情况。项目发生重大变更,不能按照计划完成既定建设目标的,企业应及时报告情况,说明原因,提出调整申请。除不可抗力外,项目撤销的,企业应将已拨付的专项资金按照原渠道缴回市财政局。
第十二条 企业要确保项目进度和质量,在项目竣工后3个月内,对项目建设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市经济发展局、市财政局提出验收申请。市经济发展局会同市财政局组织管理部门及相关领域专家验收小组,或者委托相关中介机构对项目进行实地验收,重点核查项目是否达到基本功能,项目资金使用和财务审计情况,对项目预期产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客观评价并形成验收报告。
第十三条 市经济发展局、市财政局将不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了解项目进展、资金使用情况以及项目实施后的实际效果。企业应按有关财务规定妥善保存有关原始票据及凭证备查,对主管部门的专项检查,应主动配合做好相关工作,并提供相应的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专项资金使用原则,擅自改变使用范围;
(二)挪用、截留、侵占专项资金;
(三)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专项资金;
(四)其他违反财政法律、法规的行为。
企业存在上述行为的,按有关规定处理,并由市财政局全额收回已经拨付的资金,已拨付资金未全额收回前以及收回后的二年内,不再受理其申报的任何财政资金扶持项目;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经济发展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原《厦门市市级节约能源和循环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厦财企〔2009〕6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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