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13〕19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为规范救灾捐赠活动,经市政府同意,现将《厦门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8月22日

  厦门市救灾捐赠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我市救灾捐赠活动,加强捐赠资金物资管理,根据国务院《自然灾害救助条例》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救灾募捐主体(以下简称“募捐主体”):

  ㈠民政部门;

  ㈡依法登记并具有救灾宗旨的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

  第三条救灾捐赠受赠人(以下简称“受赠人”)包括:㈠募捐主体和民政部门委托的社会捐助接收机构;㈡民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㈢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组织。

  第四条救灾捐赠遵循自愿和无偿的原则。

  第五条市、区民政部门负责辖区救灾捐赠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救灾捐赠资金和物资的使用范围:

  ㈠灾民衣、食、住、医等生活救助;

  ㈡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灾民需要;

  ㈢灾民倒塌房屋的恢复重建补助;

  ㈣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㈤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支出。

  第七条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救灾捐赠活动中有突出贡献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捐赠人进行公开表彰的,应事先征求捐赠人意见;符合国家规定的,可享受税收优惠。

  第二章捐赠的组织

  第八条在下列情况下启动救灾捐赠:

  ㈠遭受重大自然灾害,市、区人民政府决定开展救灾捐赠的;

  ㈡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要求开展救灾捐赠的;

  ㈢具有救灾宗旨的红十字会、慈善会和公募基金会依法开展救灾捐赠的。

  市、区人民政府对重大救灾捐赠活动有进行统一部署和协调的,机关、人民团体、企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区人民政府的工作安排有序进行募捐和捐赠,不得自行开展救灾募捐活动。

  第九条非辖区发生自然灾害,需要以我市名义发慰问电或组织捐赠的,由市民政部门提出建议,按程序上报批准实施。

  第十条辖区内各系统、各部门、各单位发起捐赠活动,须由同级民政部门统筹组织实施,捐赠的款物统一由民政部门或民政部门指定的受赠人接收。

  第十一条加强救灾捐赠的组织和引导。

  ㈠民政部门要完善救灾捐赠导向机制,适时公布募捐主体和受赠人名单,引导单位和个人根据救灾需求实施捐赠;指导募捐主体和受赠人依照相关法规开展工作。

  ㈡宣传部门要指导新闻媒体做好救灾捐赠报道工作,提供正确信息导向,及时弘扬典型事例,公布救灾捐赠需求、接收捐赠款物数额等信息。

  ㈢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救灾捐赠款物接收、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审计,防止发生挪用、侵占、贪污款物问题。

  其他相关部门依据自身职能和相关规定,协助做好救灾捐赠工作。

  第三章捐赠款物的管理使用

  第十二条救灾捐赠活动开始前,募捐主体和受赠人应当向社会公布名称、地址、银行账号、联系人、联系和监督电话等信息。

  救灾捐赠宜以资金为主,捐赠物资的应当根据救灾需要确定。接受捐赠款物,应当确认银行票据、当面清点现金、验收物资,并出具《厦门市公益事业捐赠统一票据》和登记造册。

  第十三条救灾捐赠款物应当专项管理、专人负责、指定账户、账款账物相符。具体分配使用上,如捐赠者有明确意愿的,按照捐赠者意愿安排使用;没有明确捐赠使用的,由民政部门统筹安排使用;支援外地的救灾捐赠款物,应根据上级民政部门的要求交给灾区。

  第十四条救灾捐赠款物拨付与发放。民政部门根据救灾需要,制定捐赠款物使用方案,并做好拨付与发放工作。款物发放应按照民主评议、登记造册、公示、公开发放等程序进行。红十字会、慈善会等其他具有救灾宗旨的公益性社会组织接收的捐赠款物,应当根据救灾需求,提出分配使用方案,并报同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对灾区不适用的捐赠物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变卖,所得资金纳入救灾捐赠专项资金管理和使用;可重复使用的捐赠物资,生活类的由民政部门收储;其他类物资由相关部门按规定处置。

  第十六条救灾捐赠按照“谁接收、谁统计、谁公示、谁反馈”的原则,受赠人应当主动通过媒体和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捐赠款物接收和使用的详细情况,并定期向同级民政部门报送统计报表,及时回复捐赠人的咨询和款物的查询,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非募捐主体、受赠人违反规定开展募捐和接收救灾捐赠的,民政部门应予以制止,并告知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捐赠人未履行捐赠协议的,募捐主体有权依法追要捐赠款物。

  第十九条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救灾捐赠款物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退还,对相关责任人由所在单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募捐和接收捐赠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造成损失和严重影响的,由所在单位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自然灾害以外的突发公共事件发生时,需要组织开展捐赠活动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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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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