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3〕251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现将《厦门市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3日

  厦门市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公平、公正、有效实施社会救助保障制度,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申请或复查最低生活保障、低收入家庭认定及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坚持依委托核对,依法、科学、客观、公正、保密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政府要加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机构的能力建设,落实必要的工作人员(编制)和经费。

  第五条 市、区民政部门是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中心(简称核对机构),负责与市直相关部门、单位进行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信息比对,指导区级核对机构开展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区核对机构负责本辖区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具体工作。

  第八条 社区(村)居民委员会根据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协助做好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

  第九条 政府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应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相关工作,落实好专人,负责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有关信息核查工作,并按核对内容提供核对对象的相关信息。

  民政部门依托市跨部门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的支撑平台,建立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并提供婚姻登记、死亡人员、民办非营利机构和社会救助等信息;

  公安部门负责提供申请核对家庭的户口信息、机动车登记和出入境等情况;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提供就业、领取社会养老金等情况;

  国土房产部门负责提供房地产登记、房产交易、住房公积金缴纳和使用、房屋出租等情况;

  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享受住房保障情况;

  工商管理部门负责提供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合法经营等情况;

  税务部门负责提供缴纳社会保险费及个人、个体工商户的纳税情况;

  银行、证券、保险等机构应当根据核对对象的书面授权,依法向核对机构提供与核对对象相关的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等信息;

  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提供辖区内征地补偿等情况。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的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是指申请人及其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且共同生活的人员)按申请救助项目所规定的全部可支配收入和家庭财产。

  第十一条 居民家庭可支配收入,是指扣除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按规定缴纳的社会保障性支出后的收入。主要包括:

  (一)工资性收入。指因任职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资、薪金、奖金、劳动分红、津贴、补贴以及与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所得等。

  (二)家庭经营净(纯)收入。指从事生产、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所得。包括从事种植、养殖、采集及加工等农林牧渔业的生产收入,从事工业、建筑业、手工业、交通运输业、批发和零售贸易业、餐饮业、文教卫生业和社会服务业等经营及有偿服务活动的收入等。

  (三)财产性收入。包括动产收入和不动产收入。动产收入是指出让无形资产、特许权等收入,储蓄存款利息、有价证券红利、储蓄性保险投资以及其他股息和红利等收入,集体财产收入分红和其他动产收入等。不动产收入是指转租承包土地经营权、出租或者出让房产以及其他不动产收入等。

  (四)转移性收入。指国家、单位、社会团体对居民家庭的各种转移支付和居民家庭间的收入转移。包括赡养费、扶养费、抚养费,离退休金、失业保险金,社会救济金、遗属补助金、赔偿收入、被征地人员一次性经济补偿金,接受遗产收入、接受捐赠(赠送)收入等。

  (五)其他应当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

  第十二条 家庭财产主要包括:

  (一)银行存款和有价证券;

  (二)机动车辆(残疾人功能性补偿代步机动车辆除外)、船舶;

  (三)房屋;

  (四)债权;

  (五)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不计入家庭收入的项目,根据申请救助项目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可以采用书面审查、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以及调用相关政府部门及相关单位信息进行比对等方式进行,申请救助家庭和相关部门、单位、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五条 申请救助家庭应当由户主向其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厦门市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申请表》,签署《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并提供家庭经济状况及其他相关证明和材料,配合核对机构开展核查工作。申请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可由直系亲属或监护人代理。申请家庭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也可由社区(村)居民委员会代为转交。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接到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授权后,应于3个工作日内,将申请人的书面申请和授权书,提交区核对机构;应于10个工作日内,就申请人家庭收入、财产状况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公示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对,并将核对情况上报区核对机构。

  区核对机构,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核对申请后,3个工作日内向市核对机构提出信息比对申请,并提供应进行比对的具体项目及申请人的《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查询授权书》。在接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核对情况和市核对机构比对结果反馈后,7个工作日内形成核对报告。

  市核对机构依据申请项目及授权,通过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信息平台,与市政府各相关部门和相关单位进行信息比对,7个工作日内将比对结果反馈给区核对机构。

  第十七条 申请非民政部门实施的专项社会救助需要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的,应先由相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审核申请基本条件,在符合规定条件并取得居民家庭授权的情况下,由相关专项社会救助部门委托市核对机构,通过核对信息平台对委托项目进行有关家庭经济状况的信息比对,并在7个工作日内反馈比对结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并将有关情况告知相关社会救助部门:

  (一)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或提供虚假材料的;

  (二)拒绝配合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的;

  (三)无正当理由,通过离婚、赠予、转让、转移等投机形式,放弃、隐瞒财产所有权或应得合法收入的;

  其他专项社会救助和保障部门有中止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申请救助家庭对家庭经济状况核对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主管部门申请复核。

  第二十条 享受社会救助的家庭应当按规定期限向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如实申报家庭人口及经济状况变动情况。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申报情况进行核实,并将申报及核实情况报送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申请救助家庭户籍地和居住地不一致的,可由户籍地委托居住地核对机构对其家庭经济状况进行核对。

  第二十二条 核对机构应当建立调查、核实的工作规范和制度,确保核对工作及时、准确、公正。并应与专项社会救助部门在信息共享、适用规范、泄密保险等方面建立规范的管理制度,保障信息系统的安全运行,确保核对工作的高效和权威。

  第二十三条 市、区核对机构应当建立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档案和信息数据库,及时将申请家庭的人口及经济变动情况登记归档,并根据变动情况对其重新进行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同时将结果反馈给申请核对的单位和部门。

  第二十四条 核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涉及核对对象隐私和秘密的信息进行保密,不得向与申请救助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工作无关的单位或个人泄露。核对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根据相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申请救助家庭因虚报、瞒报等行为而获得社会救助和保障的,由相关社会救助部门依法予以处理,并将相关情况记入有关部门征信系统。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居(村)民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组织,应当向居民家庭经济状况核对机构如实提供申请救助家庭的相关情况。对于出具虚假证明和信息的,由核对机构提请其上级主管单位或有关部门予以处理,同时记入有关部门征信系统。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 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各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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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 厦门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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