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厦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关于印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厦公交警〔2013〕60号
市基金办各成员单位,各公安分局交警大队、机场公安分局三大队,各处(室、所)、直属大队:
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规定授权,现将《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
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依法对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进行救助,根据《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四十条之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本市道路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办法》规定救助条件的,可以依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基金办)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救助。
第二章 救助基金的筹集
第三条 基金办每年会商财政、公安、保监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及实际情况明确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费收入中提取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具体比例。
第四条 在本市内经营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于每季度结束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救助基金账户缴纳所应承担的金额,基金办应当出具收款收据。对未及时、足额缴交的保险公司,由厦门保险监管机构督促其补缴。
第五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年度汇总未投保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缴入国库的罚款,由市财政局及时足额划拨至救助基金账户。
第六条 在保险公司按规定比例足额缴交交强险保险费提取资金后,市财政补助资金应及时缴入救助基金账户。
第七条 救助基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财务规定进行核算管理,年终结余全额结转下一年度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八条 救助基金当年年终不足的,由基金办提出意见报市财政部门审核后,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救助基金出现严重不足时,应在符合国家及省有关规定的前提下,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会商市财政部门、厦门保险监管机构就下一年度从交强险保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比例提出调整意见,经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后实施。
第三章 救助基金的垫付
第九条 发生人员伤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的情况。事故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应当依照相关法规规定垫付抢救费用。医疗机构应当及时抢救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发生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道路交通事故,交通事故受害人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向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的办案交警大队提出申请。办案交警大队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收齐申请材料报送基金办。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申请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的条件。
在本市内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受害人和肇事者无力承担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可以依照《办法》规定申请救助基金先行垫付。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发生符合救助条件的道路交通事故的办案交警大队应书面告知相关当事人申请救助的权利以及偿还的义务,并告知申请救助的程序及所需的材料。
第十一条 垫付抢救费用的申请材料。
(一)办案交警大队应协助提供的申请材料
1.向当事人发放垫付申请表(详见附件1);
2.通知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的通知书复印件加盖办案交警大队公章(详见附件3);
3.书面说明案情简要情况并复印现场图片及现场事故图,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
4.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告知书。办案交警大队要告知相关责任人,基金办有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偿还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在告知书上办案民警、相关责任人应签字,告知单位应加盖办案交警大队公章(详见附件4);
5.肇事车辆为电动车或助力车,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进行甄别,确为机动车辆的应附上车辆检验或鉴定报告书;
6.除以上材料外,垫付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或肇事车辆未参加交强险的需附加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肇事者的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公司的保单及去医院交1万元押金的票据;肇事者联系电话号码。
(二)办案交警大队应通知申请人提供医院开具的下列材料
1.入院证明;
2.费用发票原件(72小时阶段结算发票);
3.费用汇总清单(一式两份)、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
(三)办案交警大队应通知申请人开具的证明材料
受害人、申请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受害人亲属提出申请的,申请人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医疗机构提出申请的,应提供单位介绍信和承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 垫付交通事故丧葬费的申请材料。
(—)办案交警大队应协助提供的申请材料
1.向当事近亲属发放葬费垫付申请表(详见附件1);
2.受害人身份证明复印件或公安交通部门出具的身份无法确认的证明,加盖办案交警大队公章;
3.书面说明案情简要情况并复印现场图片及事故现场图,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
4.尸体处理通知书加盖办案交警大队公章;
5.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6.无名氏申请需要提供登报资料;
7.肇事车辆为电动车或助力车,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进行甄别,确为机动车辆的应附上车辆检验或鉴定报告书;
8.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告知书。办案交警大队要告知相关责任人,基金办有权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偿还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在告知书上办案民警、相关责任人应签字,告知单位应加盖办案交警大队公章(详见附件4)。
(二)办案交警大队应通知申请人提供殡葬服务机构开具的下列材料
1.费用发票原件;
2.费用汇总清单。
(三)办案交警大队应通知申请人开具的证明材料
受害人亲属提出申请的,申请人身份证明、户籍地公安机关出具的近亲属证明;由殡葬服务机构提出申请的,应提供单位介绍信和承办人的身份证复印件。
第十三条 基金办对提交的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申请材料,应当对以下内容进行初步审查。
(一)交通事故时间、地点、肇事车辆所有人及驾驶人基本情况、机动车车辆保险基本情况、事故性质等基本事实;
(二)抢救、丧葬费用垫付范围是否符合《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三)抢救、丧葬费用是否已被预付、垫付或赔付;
(四)其他需要审核的内容。
对于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形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补正。申请材料完整的,应当受理。
第十四条 基金办应当在受理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对垫付申请进行审核,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同意垫付通知书并向申请人、相关的医疗机构或殡葬服务机构送达;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制作不予垫付通知书,说明不予垫付的理由,并向申请人、办案交警大队送达。
第十五条 同意垫付抢救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将受害人及其近亲属或医疗机构申请垫付时提供的相关医疗费用发票原件、费用汇总清单、病历资料(门、急诊为病历复印件、住院为72小时抢救记录,均应加盖医疗机构印章)等提交市社保中心审核,并通知医疗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市社保中心在收到审核材料后参照本市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核定抢救费用,并5个工作日内报送基金办;基金办在扣除当事人预付和交强险赔付或垫付金额后,最终确定救助基金垫付的金额。费用清单在垫付申请时已经提供的,基金办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并完成抢救费用的审核并确定拟垫付的金额。
基金办确定拟垫付的金额时,不得按受害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的责任比例减少垫付。
特殊情况下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经基金办审核通过,并报基金管委会审批后,可以垫付。超过72小时抢救费用的垫付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
第十六条 基金办确定拟垫付的金额后,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办案交警大队、申请人和医疗机构。申请人对救助数额有异议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向基金办提出复核要求,基金办转交基金垫付费用认定专家组复核,专家组及时提出意见报救助基金管委会审定。
第十七条 基金办会商财政、保监、卫生等部门提出专家库人员名单。每次专家组组成人员从专家库中分行业或专业随机抽取,与审核认定事项有利害关系的专家应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回避。
第十八条 垫付抢救费用的金额核定后,基金办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将抢救费用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拨付到相关医疗机构账户。
第十九条 同意垫付丧葬费用的,基金办应当在送达同意垫付通知书时书面通知殡葬服务机构提供银行帐号,在收到银行帐号后3个工作日内核算拟垫付的丧葬费用并划拨至殡葬服务机构账户。
丧葬费用以殡葬服务机构按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标准收取的基本殡葬费用核算。垫付的丧葬费用不得超过按照厦门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6个月计算的总额。
基金办垫付丧葬费用后,应书面告知办案交警大队。
第二十条 抢救费、丧葬费垫付后,基金办应当制作已垫付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到账后,相关医疗机构、殡葬服务机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收款凭证。
第二十一条 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受伤致残或者死亡,肇事者无力赔偿,造成受害人家庭生活困难,且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受害人或者其家庭成员可以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
(一)受害人为其家庭唯一或主要生活来源;
(二)受害人及其具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且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
(三)受害人家庭符合低保标准和低收入困难家庭认定标准。
因特殊情况,需要救助的,经基金办公室召集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研究讨论通过。
受害人伤残需要救助的,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的伤残等级确定救助数额。救助数额为受害人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乘以3万元且最高不超过3万元。伤残等级赔偿百分比的确定从第十级(10%)到第一级(100%),每级相差10%,逐级递增。受害人死亡、家庭特殊困难,需要救助的,参照受害人应承担抚养责任的家庭成员人数确定救助金额,每名被抚养人救助1万元,最高不超过5万元。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义务人的,仅救助受害人依法应承担的部分。
第二十二条 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
(一)办案交警大队应协助提供的申请材料
1.向当事人发放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详见附件2);
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3.书面说明案情简要情况并复印现场图片及现场事故图,加盖事故处理专用章;
4.肇事车辆为电动车或助力车,根据《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1999)》进行甄别,确为机动车辆的应附上车辆检验或鉴定报告书;
(二)办案交警大队应通知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
1.受害人身份证明及申请人的身份证;
2.户口薄等可以证明受害人有抚养责任的材料;
3.县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做出的受害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具有抚养义务的家庭成员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的证明;
4.具备交通事故伤残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伤残鉴定结论;
5.低保证;
6.受害人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受害人为该家庭唯一生活来源,因该交通事故致使家庭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证明;
7.户籍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
第二十三条 基金办收到一次性困难救助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指派工作人员进行核查,并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下列情况做出处理:
(一)对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条件的,基金办应当在做出同意给予救助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直接拨付申请人个人账户,不得以现金形式发放。
(二)对于受害人伤残或死亡、特别困难的家庭,给予一次性困难最高限额救助的,应报经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成员单位会议研究批准。
(三)对不符合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条件的,基金办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
第四章 垫付费用的追偿
第二十四条 救助基金先行垫付丧葬费、抢救费用后,基金办有权依法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道路交通事故赔偿义务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害人或者其继承人有义务协助追偿。
第二十五条 发生需要救助基金垫付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协助基金办调查双方车辆、人员参加的保险情况,并及时将调查结果告知基金办。
基金办发出同意垫付通知书后,应函告相关的保险公司,并依法声明有关权利。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有义务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时,保险公司在进行理赔时应优先向救助基金支付。
第二十六条 各辖区交警大队应通知道路交通事故调处中心成员单位在进行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时,要求事故责任人直接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第二十七条 经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道路交通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做出事故认定书后,应在3个工作日内送达基金办。基金办应根据认定书载明的责任情况,在10个工作日内依法向相关责任人发出追偿通知书,要求其直接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的费用,并明确偿还的期限、金额。
有多个责任人应对垫付的费用负有偿还责任的,基金办应根据其责任比例依法确定应偿还的金额。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被依法扣留,救助基金先行垫付抢救费或者丧葬费用的,办案交警大队可以根据基金办的协助追偿函继续扣留事故车辆至垫付费用追偿完毕或者达成偿还协议。
第二十九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逾期不履行偿还义务的,由基金办会依法采取相应法律措施,要求责任人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
基金办可以在相关网站、新闻媒体上催告相关责任人履行偿还义务,并建立信用档案。
第三十条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向救助基金偿还垫付费用的,应当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入基金办指定的账户。
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足额偿还救助基金垫付的费用后,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取消对其采取的限制措施。
第三十一条 对垫付时间超过两年而未追回的垫付费用,基金办应及时提出处理意见,报基金管委会研究同意后予以核销。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委员会每季度召开成员单位会议,商讨救助基金工作情况。基金办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将上季度的救助基金收支报表报送救助基金管委会各成员单位,并于每年一月份向基金管委会报告上年度救助基金收支情况。
第三十三条 基金办应当主动接受市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并及时将审计结果报告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四条 厦门保险监督机构应当在每季度开始后15个工作日向基金办提供上季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承保数据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五条 厦门保险监督机构应当每季度第一个月对上季度保险公司救助基金缴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结果应当通报基金办。
第三十六条 市卫生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医疗机构依照规定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市民政部门应当每年不定期对殡葬服务机构依照规定标准提供的殡葬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市卫生部门、市民政部门应当将检查结果报送基金管理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救助基金的财务收支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八条 基金办在核定抢救费用或者丧葬费用中发现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有涉嫌违法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通报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市卫生部门或者市民政部门接到基金办通报后应当依法对相关医疗机构或者殡葬服务机构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符合申请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条件的,应当自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提出申请。
第四十条 发生在厦门辖区高速公路的符合救助情形的道路交通事故,按照福建省制定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为5年。《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操作细则》厦公交警〔2010〕4号同时废止。
附件:1.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申请表(略)
2.厦门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表(略)
3.厦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用垫付通知书(略)
4.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告知书(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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