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卫生局厦门市民政局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加强养老服务机构医疗服务的实施意见

厦卫医政〔2014〕88号

各区卫生局、各区民政局、各养老服务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加快养老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国发〔2013〕35号)和《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加快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建设实施意见的通知》(厦府〔2013〕112号)精神,切实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的医疗保障工作,制定以下实施意见:

  一、支持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医疗机构

  (一)设置类型

  1、养老服务机构作为设置单位,根据服务人群数量、场所规模设置卫生所(医务室)或门诊部。

  2、为切实做好养老服务机构医疗保障工作,内设的医疗机构仅对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人员提供医疗服务。

  (二)审批流程

  1、养老服务机构在法定登记营业场所内设卫生所(医务室)或门诊部,其设置、执业登记由各区卫生局负责受理、审批,核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各区卫生局应增强服务意识,提高办事效率,进一步简化审批流程、缩短审批时限。

  2、租用政府用房(公建民营)举办的养老服务机构,在设置医疗机构前,应与承租方签订相关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医疗机构人员设置等事项。

  3、取得《医疗执业许可证》的养老服务机构,需纳入医保服务范围的,应向市人社局提交书面申请,经市人社局验收合格后纳入医保服务范围。

  (三)准入标准

  1、卫生所(医务室)基本标准,参照《卫生部关于印发<诊所基本标准>的通知》(卫医政发〔2010〕75号)执行。

  2、门诊部基本标准,执行《卫生部关于下发<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试行)>的通知》(卫医发(1994)第30号)中关于综合门诊部基本标准的相关规定。

  二、积极推进医养融合发展

  养老服务机构可与一级以上(含一级)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开展医疗合作,建立互利共赢机制。双方签订合作协议后,由养老服务机构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备案。医保定点医疗机构应在养老服务机构内设立医疗服务科室、配备相关的医技人员,其标准不得低于卫生所(医务室)的设置要求。

  三、加强医疗服务监管

  (一)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应当遵守医疗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范医疗服务行为,健全医疗卫生规章制度。医疗服务价格及药品价格要上墙公布;要规范医疗文书,建立入住老人的健康档案;开展的医疗服务应在核准的诊疗科目和技术准入范围内进行。

  (二)做好养老服务机构内工作人员的医疗卫生知识培训。对受聘养老服务机构的护理员,应按《厦门市卫生局关于印发加强护理员管理的若干意见的通知》(厦卫医〔2009〕206号)的要求执行。要经专业机构培训,取得人力资源部门颁发的养老护理《职业资格证书》。

  (三)加强医保政策宣传,落实医保管理制度。养老服务机构应加强对内设医疗机构的管理,做好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学习和宣传,落实基本医疗保险的各项管理制度,杜绝过度检查、过度治疗、挂床套刷医保卡等违规行为。

  四、落实保障措施

  (一)部门配合,各司其职

  认真落实市政府的各项优惠、扶持政策,妥善解决养老服务机构入住老人看病难的问题。

  1、各卫生行政部门要规范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审批程序,简化执业资格审批手续;要加强对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的行业监管,结合医疗机构校验、有效期延续、日常监督等多种形式规范其医疗行为。

  2、市民政部门要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加强养老服务机构的行业管理,积极鼓励具备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设置医疗机构。

  3、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及时将符合条件的养老服务机构内设医疗机构纳入医保服务范围。

  4、市财政部门要积极落实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服务机构床位建设补贴、床位运营补贴、特定服务对象补贴等各项资金补助政策。

  (二)医疗费用结算

  1、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属于生活不能完全自理、70岁以上患慢性病行动不便、重度残疾患者发生的床位费,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和《厦门市医疗服务价格》规定的普通病房床位费标准结算:入住单人间、双人间的按双人间标准结算;入住三人间的按三人间标准结算;入住四人间及四人间以上的按四人间标准结算。

  2、入住养老服务机构的本市户籍参保人员,在内设医疗机构(含医疗合作)门诊发生的、符合医保规定的医疗费用,经市社保中心审核后直接与养老服务机构按服务项目结算。对发生病情变化的入住人员,养老服务机构应及时转入定点医疗机构救治,其发生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养老服务机构结算。

  本意见有效期5年,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2014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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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信息来源: 厦门市卫生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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