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的通知

厦国土房〔2017〕273号

各相关单位:

为维护我市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共同拟定了《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现将《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   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市中心支行

201765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房地产市场交易秩序,规范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督管理,保护交易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存量房交易资金安全,根据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经纪管理规范交易结算资金账户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住房〔2006〕321号)、住房城乡建设部等七部委《关于加强房地产中介管理促进行业健康发展的意见》(建房〔2016〕1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存量房进行交易的,其交易资金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是指坐落在本市国有土地上的已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屋。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交易资金,是指存量房所有权人与买受人签订的存量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除定金以外的房价款(包括商业贷款和公积金贷款)。

第三条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的主管部门。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委托厦门市住房置业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易保证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工作。

第四条  本市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遵循安全、快捷、便民、自愿、无偿、有息的原则。

交易当事人不选择交易资金监管的,应当签署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声明,并自行承担交易过程中发生的资金风险。

第五条  交易保证机构应制定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的制度措施,履行恪尽职守、诚实守信、谨慎勤勉义务。

第六条  交易保证机构应在商业银行设立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专用存款账户(以下简称“专用账户”),对交易资金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独立于交易保证机构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也不属于交易保证机构的负债,交易资金的所有权属于交易当事人。

第八条  存量房交易资金在专用账户滞留期间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储蓄利率计算利息,利息随同监管房价款支付给收款人。

第九条  办理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存量房买卖合同;

(二)交易当事人身份证明;

(三)其他所需材料。

第十条  交易当事人应与交易保证机构签订《资金监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买受人将房价款存入交易保证机构专用账户,交易保证机构向买受人开具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

买受人为出卖人偿还原银行贷款的,监管资金的额度为扣除偿还原银行贷款后的房价款。

第十一条  交易当事人需监管贷款资金的,应由交易保证机构提供阶段性担保,贷款银行将贷款提前发放至交易保证机构专用账户,交易保证机构收到全额监管资金后开具存量房交易资金监管确认书。

贷款银行核定的贷款额度降低时,买受人应当于申请办理权属转移登记前向交易保证机构补足。

第十二条  交易保证机构根据资金监管协议约定,在达成约定条件后两个工作日内将监管的房价款及利息划转至出卖人指定的收款账户。

第十三条  交易当事人需办理解除交易资金监管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存量房交易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前,经协商终止交易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持解除交易协议书、《存量房买卖合同》、《资金监管协议》、资金监管确认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交易保证机构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二)存量房交易在不动产登记中心受理后,权属转移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前,因存在交易当事人终止交易、交易房产被查封等原因不能完成权属转移登记的,交易双方当事人持不动产登记中心出具的《不予登记通知书》以及《存量房买卖合同》、《资金监管协议》、资金监管确认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交易保证机构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三)人民法院、仲裁机构判决或裁定终止交易的,由买受人持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等相关材料解除交易资金监管。

第十四条  交易当事人解除资金监管,交易保证机构应将监管的房价款及利息退还买受人;属于商业贷款或者公积金贷款的,退还贷款人,因贷款产生的利息由买受人承担,交易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经纪活动过程中,应当主动向交易当事人提示选择交易保证机构的资金监管服务。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不得代当事人签署交易资金自行划转声明。

第十六条  交易保证机构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给交易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交易保证机构应当先行赔付,并依法追偿。

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由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从业人员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5年。原《关于加强我市存量房交易结算资金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厦国土房〔2007〕519号)同时废止。

 

 

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公室           2017年6月7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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