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印发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与人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环法规〔2018〕4号
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与人员管理,我局组织修订了《厦门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与人员管理办法》,现印发实施,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
2018年11月7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与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规范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管理,落实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主体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厦门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省环保厅《福建省机动车环保检测站建设指南(修订稿)》(以下简称《建设指南》)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环保部门对本市在用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环检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的环检机构,是指依法取得环保检验委托,从事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业务的单位。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环检机构检测人员的日常监督管理。检测人员是指与环检机构有合同雇佣关系,在环检机构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环检机构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委托并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受理公众投诉。
第二章 资格委托
第四条 申请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环检机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的具有法人资格单位;
(二)通过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资质认定评审,取得资质认定证书,并在认定合格有效期内;
(三)检测场所、检测方法符合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采用我市执行的检测方法和排放限值;
(四)检测设备符合有关标准和规范要求,并具备与环保部门联网的条件;
(五)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各1名,每条检测线配备2名专职检测人员,检测人员应满足有关技术规范的规定,并经市级及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五条 环检机构必须办理环评手续后方能投入使用;必须取得环保委托后方能开展机动车环保定期检测工作。
本市环检机构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环保委托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按照《建设指南》的要求对申请人进行现场评审,并现场核验以下材料,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进行委托,核发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通知:
(一)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附件1)。
(二)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检测设备检定证书复印件。
(三)检测工位设置、功能区分布平面示意图。
(四)检测人员、质量负责人和技术负责人培训合格证书复印件、工作岗位设置及相关职责文件。
第六条 环检机构必须按照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委托通知规定的业务范围、机构地址、检验地址、检测方法、有效期限开展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工作。
第七条 环检机构应当在其检测场所内安排合理的工位、窗口,配合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机动车环保审核工作。
第八条 环检机构不得为排气污染违法行为未处理完毕的机动车提供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九条 下列检测由市机动车排气检测中心开展的排气污染检测,环检机构未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不得实施:
(一)外地机动车转入本市的检测;
(二)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抽测;
(三)排气污染监督抽测超标的机动车,经维修治理后的复检;
(四)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检测。
第十条 环检机构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机动车排气检测费用。
第十一条 环检机构委托通知有效期满,拟继续开展在用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的,如法人、检验类别、范围、场地和检测线无变化,则环检机构应当于委托通知有效期期满前3个月内按本办法要求提出续延申请,并提交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申请书(附件1)。
新增申请核发的环检机构委托通知有效期为1年;续延申请核发的环检机构委托通知有效期为3年。
第十二条 环检机构地址、质量负责人、技术负责人、授权签字人、联系方式等信息发生变化的,环检机构应在变动发生后5个工作日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报备。
第十三条 环检机构因法人发生变动、机构类别升级、检验场地搬迁(迁址)、检验范围扩大、检测线数量增加、检测线技术改造等检测条件发生变化的,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提出委托申请。
第十四条 环检机构不再继续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应至少提前15个工作日将相关书面材料提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终止委托的书面申请。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终止其环保定期检验委托,收回委托通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环检机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环检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与本市现行有效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并出具客观真实的检测报告,对检测报告的质量负责。
第十六条 环检机构必须建立包括检测数据信息、视频监控信息、传输网络等在内的机动车排气检测信息系统,与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信息平台联网;并按要求实时传输检测数据信息和视频监控图像等内容。环检机构的所有检测线(含非工况线)的检测数据及监控视频应按照相关规定的期限进行保存。
第十七条 环检机构应确保采集传输的检测数据真实准确,安装“黑匣子”,禁止弄虚作假。
第十八条 环检机构应当确保检测仪器设备正常运转,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停止检测,不得无故中断数据视频网络实时传输,无故中断者,将暂停其环检资格。
第十九条 环检机构因检测仪器设备维修、软件升级、内部整改等可预知原因需要暂停检测的,应至少提前5个工作日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并张贴告示,向车主做好必要的解释工作。环检机构检测仪器设备维修、软件程序升级或更改维护完成后应及时如实填写维修维护记录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
第二十条 环检机构应按规定建立机动车排气检测档案,检测档案内容须包含检测报告、外观检查表、复检车辆维修合格凭证(有资质的维修企业)、仪器设备维修维护记录、软件升级或更改维护记录、人员变动记录、业务培训记录、和其它按规定须记载留存的资料,并由专人负责保管,保存3年。
第二十一条 环检机构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调整和维修业务。对检测不合格车辆,可以根据检测超标情况为车主提供维修维护方面的咨询服务,但不得要求车辆到指定维修企业维修。
第二十二条 环检机构应当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二十三条 环检机构应加强自律自查,对自查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采取措施及时改正并主动消除或减轻不良影响,必要时应主动暂停检测业务进行整改,并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第四章 环检机构记分制度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对环检机构实施记分制度管理。
第二十五条 记分制度管理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细化对环检机构的评价标准,制定记分体系。一个记分周期为一个自然年12个月,每个记分周期的记分总分值为12分。记分总分值为每次每项记分的累计值,每项记分标准按照问题的严重程度分别为12分、6分、3分、2分、1分。
第二十六条 记分项目涉及违法的,不得因受记分而免除行政处罚。
第二十七条 记分标准
(一)存在下列弄虚作假问题之一的,记12分
1.为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除免检机动车外)出具检验合格报告的;
2.篡改、伪造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3.擅自减少检验项目或者降低检验标准的;
4.检测线未按要求安装“黑匣子”的;
5.明知其他车辆替代受检车辆,仍进行检验的;
6.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质委托的;
7.环检机构在整改期间,擅自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或结果的。
8.故意通过设备作弊(含不插取样探头)、安装检测作弊设备或作弊软件程序的;
9.委托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中断网络,故意不通过网络系统实时报送检测数据和监控图像等内容的;
(二)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记6分
10.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不能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
11.超出资质认定证书及证书附表规定的检验检测能力范围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
12.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等存在影响检验检测公正性行为的;
13.非授权签字人签发检验检测报告的;
14.拒不接受、不配合监督检查的;
15.新增检测线未按要求进行联网验收,擅自使用并出具报告的;
16.监控设施未随检测设备正常开启的;
17.检测过程中调整或遮挡视频监控摄像头的;
18.承担尾气排放检测工作人员未经考核或考核不通过上岗的;
19.采用简易工况法对汽油车进行检测时,插入取样探头后,未按规定放置气体流量分析仪稀释软管的;
20.在使用不透光烟度计对柴油车进行检测时,通过翻转不透光烟度计、拉扯取样管线等手段人为制造取样管线与不透光烟度计连接处的急弯、弯折的或在不透光烟度计下方放置异物或干扰不透光烟度计取样读数等行为;
(三)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记3分
21.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存在标注的检测单位名称、地址与有效证书不一致的;
22.环境参数与实际不符的;
23.在用计量器具不能提供检定、校准证书的;
24.新旧资质认定证书审批空档期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报告的,检验检测报告上校准证书有效期已过期的;
25.未按照有关规定采购、验收、保管、使用标准物质的;
26.未按规范要求对检测纸质或检测视频录像、照片等电子档案进行归档的;纸质或电子档案在保存期内丢失、损毁的;
27.能够进行工况法检测车辆,采用双怠速法或自由加速法进行检测的;
28.对未接受处理的路检超标车辆直接进行环保定期检验的;
29.柴油车检测线取样探头、取样管漏气或者堵塞的;汽油车检测线取样系统密闭性测试不符合要求的;
30.在车辆检测过程中取样探头发生脱垂、掉落,检测完成后未进行重新检测的;
(四)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记2分
31.授权签字人发生变化,没有办理相关变更手续的;
32.检测设备计算机不能专机专用的,安装除操作系统、检测软件、杀毒软件以外其他软件的;或是从事环保检验以外工作的;
33.未按要求每日在检测前做泄漏检查的;
34.设备管路连接状态发生改变后,未再对检测设备进行泄露检查的;
35.视频监控摄像头位置不合理,经执法人员指出后,仍不进行调整的;
36.汽油车检测线检测独立双排气管车辆时未按规定使用Y型取样管对称双探头的;
37.汽油车检测线取样探头插入排气管少于400mm的;
38.汽油检测线如需加排气延长管的,未按要求加排气延长管的(车辆排气管与延长管连接处应有效密封);
39.柴油车检测线取样探头插入排气管少于400mm的;
40.柴油车测量烟度时,不测量发动机转速的;
(五)存在下列问题之一的,记1分
41.法定代表人、地址名称、机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负责人、检测人员发生变化的,未向环保部门进行备案的。
42.检验检测报告没有使用或错误地使用CMA标志、编号的;
43.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没有加盖检验检测专用章或公章的;
44.因检测设备、网络故障等原因不能正常开展检验检测工作,未及时向环保部门报告的;
45.未按规范要求,填写检测设备运行记录的;
46.检测机构工作人员未以本人实名登陆权限使用检测站信息管理系统的;
47.采用加载减速法检测柴油车辆时,车辆未选择正确档位的;
48.未按规范要求,将车辆信息和车主信息完整、准确录入检测站信息管理系统的。
第二十八条 记分方式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过监督检查,发现并查实环检机构存在的问题,填写《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督检查记分单》(附件2,以下简称“《记分单》”)。
(二)通过现场检查、网络监控等过程中发现的问题,由2名及以上环保工作人员填写《记分单》。
(三)《记分单》一式三份,由环检机构负责人签字确认,并加盖环检机构公章。一份由环检机构存档,一份由检查单位存档,一份交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四)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办法规定的记分标准及《记分单》会商记分,记分应按就高不就低、单次检查不累加的原则。
第二十九条 管理措施
(一)环检机构存在记分标准第1项至第9项中任一弄虚作假行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暂停该环检机构的网络连接,撤销其环保委托,并向社会公开,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环保委托,并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二)环检机构存在记分标准第10项至第20项中任一问题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暂停该环检机构的网络连接, 整改到位方可继续开展检测业务。
(三)环检机构存在记分标准第21项至第48项中任一问题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暂停该检测线的网络连接, 整改到位方可继续开展检测业务。
(四)环检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累计记分值达到12分的,应及时自查整改,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立即暂停该环检机构的网络连接,整改期为一个月,整改期间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结果。整改期满后,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整改报告。
(五)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整改报告后,对其进行现场检查,验收不合格的继续进行整改。
(六)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记3分至6分的环检机构加强监管频次。
(七)环检机构在一个记分周期内记分未达到12分的,在下一个记分周期开始之日,原记分清零。
第三十条 有关要求
(一)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管理,健全工作机制,建立管理台账,做好信息的登记、留存、上报、通报等工作。
(二)各环检机构应针对本办法的记分项完成自查对标工作。加强宣传与培训,健全管理制度,严格依据法律法规、标准规范开展检验检测活动,落实企业主体责任,诚信经营,杜绝弄虚作假等现象的发生。
第五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一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培训需求负责组织或委托第三方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检测人员资格培训,并实施培训考核与监督管理,对考核合格人员颁发培训合格证。参加检测人员培训的环检机构应提交申请培训人员资料,包括受训人员花名册、人员劳动合同、社医保缴交证明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受训人员资质进行审核。检测人员培训机构应对所有相关培训档案及视频归档保存,并接受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环检机构检测人员培训考核合格证有效期三年,期满后持证人员应重新参加培训考核换证。检测人员更换环检机构工作单位的,应及时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报备,换发新证后方可继续从事检测业务。
第三十三条 环检机构检测人员应严格遵守国家及地方的相关法律法规,严禁在机动车检测过程中出现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环检机构的日常监督与管理,对于检测人员出现的违规舞弊行为,违规一次者,给予暂停合格证半年;累计违规三次者,依法收回合格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合格证暂停期间,检测人员不得从事环检机构检测作业;因违规舞弊行为被依法收回合格证后,两年之内不得从事环检机构检测作业。
第六章 其它
第三十四条 环保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附件1
机动车环保定期检验
申 请 书
机构名称: (公章)
联 系 人:
联系电话:
申请日期:
厦门市环境保护局制
表1 机构基本情况
检验机构地址 |
省 市(地) 区(县) 乡(镇) 路(街道)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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组织机构代码 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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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类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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固定资产(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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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金(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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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立时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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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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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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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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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场地地址 |
省 市(地) 区(县) 乡(镇) 路(街道)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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场地面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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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验场地联系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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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 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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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政编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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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具备安检资质 |
是□否□ |
申请委托种类 |
新增委托□续延委托□ 变更委托□注销委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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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 委托 业务 范围 |
序号 |
检测内容 |
标准编号 |
检测线数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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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2 职工概况
职工总数 |
(人) |
考核合格人数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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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级工程师人数 |
(人) |
工程师人数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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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理工程师人数 |
(人) |
技术员人数 |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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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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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量负责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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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
姓 名 |
性别 |
年龄 |
文化 程度 |
职务 /职称 |
所学专业 |
所在部门 岗 位 |
岗位考核 证书编号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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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3 主要环保检测设备及标准物质配置概况
序号 |
检测项目 |
检测设备/标准 物质名称 |
型号 /规格 |
技术指标 |
制造单位 |
检定单位 |
检定 周期 |
检定有效 日 期 |
编号 |
使用地点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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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量范围 |
精确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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说明:变更检测设备,请在“备注”栏注明“变更”字样及原因。
附件2
机动车检验机构监督检查记分单
检验机构名称: 检查时间:
序号 |
条款 |
问题事实描述 |
记分 |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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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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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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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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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组成员签名: 日期:
检验机构负责人签名盖章: 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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