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关于医疗机构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有关具体审批事项的通知
厦卫医政〔2019〕319号
各区卫生健康局、市属市管各医疗机构、委审批办: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医疗机构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设置审批工作,明确操作细则,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实施细则、《关于医疗机构设置有关问题的批复》(卫医发[2001]97号)、《福建省卫生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医疗机构行政许可工作的通知》(闽卫医〔2008〕52号)及我委办公会纪要(厦卫健〔2019〕8号、1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对我委前期制定的我市医疗机构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有关具体审批事项的实施细则进行修订。
一、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专指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施行行政、财务统一管理的医疗机构,办理程序为向原登记注册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后,在该机构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副本的地址栏内增加分支机构的执业地址即可,无需另发《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如与原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实行行政、财务分开,独立管理的,属于新设置医疗机构。应按照医疗机构设置审批程序,办理《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门诊部、诊所、卫生所、医务室、卫生保健所和卫生站不得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
三、医疗机构设置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应该设置同类别不高于主体机构级别的分支机构。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外,设置的分支机构级别规模应不低于一级医疗机构级别。
四、医疗机构因设置分支机构增加执业地点申请变更登记时,除行政、财务不独立之外,其余应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如一级综合医院等基本标准),按照医疗机构基本标准予以验收。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备注该分支机构的地点、类别、诊疗科目、床位等基本信息。
五、医疗机构设置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向其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区管医疗机构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不在医疗机构所在地区内的,应当书面征得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区卫生行政部门同意。
六、本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之前已审批的医疗机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按原办法执行,到期重新办理时适用本通知。本文发布之日起,原执行文件(文号:厦卫医政〔2018〕349号)即行废止。
厦门市卫生健康委员会
2019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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