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集群注册场所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自贸委规〔2020〕2号

各有关单位: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集群注册场所管理暂行办法》已经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和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共同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

厦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0年3月6日

                      

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集群注册场所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促进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以下简称“厦门片区”)招商引资工作,加强集群注册场所管理,规范集群注册场所使用行为,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集群注册场所是指由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自贸委”)提供的、指定作为入驻企业住所进行注册登记的特定场所。本办法所称托管单位,是指由自贸委通过服务外包形式委托,为集群注册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的单位。本办法所称住所托管服务,是指托管单位受理企业集群注册场所申请,并代理收发集群注册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住所托管活动。本办法所称招商单位,是指负责厦门片区集群注册场所的企业招商工作机构。本办法所称的失联企业,是指托管单位与集群注册企业之间超过六个月无法通过约定方式取得联系,经托管单位公示三十日无法取得联系的企业。

第三条 自贸委负责提供、指定场地作为集群注册场所,通过服务外包形式委托第三方单位对集群注册场所进行管理,并协调各相关部门,牵头制定管理办法,组织开发集群注册信息化管理系统(以下简称“管理系统”),实施服务外包和监督管理托管单位等工作。

第四条 集群注册场所作为入驻企业住所,仅作为法律文件送达地址,不得作为入驻企业经营场所使用。政府部门、其他单位或个人通过邮政、快递或者其他方式,按集群注册企业登记的住所地址递送集群注册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由托管单位代理签收,托管单位有义务向集群注册企业转交公函文书、信函、邮件等。法律、法规和有关司法解释对特定文书送达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托管单位代理签收递送给集群注册企业的公函文书、信函、邮件后,应按托管协议约定的方式及时送达集群注册企业。

 

第二章  平台建设和管理

第五条 自贸委负责建设开发管理系统,并指导托管单位通过管理系统签署托管协议、联络集群注册企业并公示失联企业名单等,为登记机关和监管单位提供数据或数据接口,实现数据共享。

第六条 企业通过管理系统完成集群注册场所申请,与托管单位签订托管协议,托管单位负责审核企业提交材料。

 

第三章 集群注册企业登记

第七条 集群注册企业应通过管理系统在线申报,选择托管单位,在线订立托管协议,定期更新注册信息。

第八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管理系统推送或企业提交的集群注册企业住所信息和相关材料为企业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章  托管单位和集群注册企业义务

第九条 托管单位协助自贸委和监管部门对集群注册场所进行日常管理,组建专门管理团队,并履行如下职责:

(一)建立集群注册场所的日常管理制度;

(二)办理集群注册企业使用集群注册场所的相关事宜;

(三)对集群注册企业应承担核对查验责任,利用管理系统甄别其申报信息真实性;

(四)建立集群注册企业基本信息档案管理制度和联络员制度,与集群注册企业保持联系,及时更新集群注册企业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联络人信息等登记信息;

(五)及时转递代为收取的集群注册企业法律文件;

(六)强化对失联企业管理,定期跟踪记录企业情况,公示失联企业,并将信息通过管理系统反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监管单位;

(七)积极协助相关监管部门对入驻企业进行监管。

第十条 托管单位为集群注册企业提供住所托管服务,应订立托管协议。托管协议包括以下条款:

(一)托管的期限;

(二)托管的内容;

(三)托管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

(四)托管关系的解除事由;

(五)争议的解决途径;

(六)双方经协商认为必要的其他内容。

托管协议应由集群注册企业法定代表人签署,并约定集群注册企业同意托管单位有权代理签收各类法律文书及信函,集群注册企业必须及时更新企业信息,定期进行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确认。

第十一条 托管单位应当建立集群注册企业管理档案,档案内容包括:

(一)托管单位与集群注册企业签订的托管协议;

(二)集群注册企业投资人(股东)、法定代表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材料(身份证件)和上述人员的联系电话及与集群注册企业约定的联系方式;

(三)托管单位与集群注册企业联系情况及公函文书、信函、邮件转递记录;

(四)其他应当保存的档案资料。

第十二条 托管单位应配合监管部门对集群注册企业进行监督管理。

托管单位应协助监管部门督促集群注册企业按时提交年度报告,公示企业信息,及时办理税务申报及其他应当办理的许可。

集群注册企业因消费纠纷、涉嫌违法违规等情形,监管部门通过托管单位通知其到场接受调查、调解或提供有关证据的,托管单位和集群注册企业应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 托管单位未经授权不得泄露或不当使用集群注册企业的管理数据、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身份证号码、住所、联系方式等企业及个人信息。

第十四条 托管单位通过约定的联系方式,超过六个月期限无法联络集群注册企业的,应及时将无法联络的集群注册企业名单公示,并将30日公示期后仍未取得联系的失联企业名单推送至自贸委、登记机关和有关监管单位。

本办法实施前登记的集群注册企业,托管单位应重新取得联系,签订托管协议,导入管理系统。各招商单位应配合协助协议重订和信息导入工作。

第十五条 集群注册企业与托管单位解除托管关系的,应当在解除托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

第十六条 管单位终止从事集群注册场所托管业务的,应当通知并协助集群注册企业办理住所变更登记,在集群注册企业住所变更登记全部办理完成或托管协议到期、解除后,方可终止托管业务。

第十七条 集群注册企业应当配合、协助托管单位按本办法的规定履行义务。

(一)履行托管协议;

(二)保证登记备案信息和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准确性;

(三)定期在平台核对企业信息,及时更新发生变更的集群注册企业登记信息和法律文书送达地址,按时报送年报;

(四)积极配合监管部门的监管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自贸委应建立托管单位检查机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暂停办理托管单位新设集群注册企业住所托管业务:

(一)未按管理规定,履行相关管理职能的;

(二)对企业提供的信息未认真核对,发现法定代表人或日常联络人联系信息存在错误未及时改正的;

(三)未按托管协议约定,未通过约定方式联系企业,导致集群注册企业被列入失联企业名单的;

(四)未及时公示及报送失联企业信息的。

第十九条 集群注册企业因无法联络被登记机关依法处理的,不得再次登记为集群注册企业。

第二十条 托管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外,纳入信用管理。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托管单位新设集群注册企业住所托管业务,情节严重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一)托管单位隐瞒违法(犯罪)记录、不良信用记录等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取得商事登记,或者串通集群注册企业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商事登记的;

(二)托管单位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更新发生变更的集群注册企业登记信息,或通知、协助集群注册企业办理相关登记的;

(三)托管单位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集群企业管理,或串通集群企业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

(四)托管单位未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一条 对集群注册场所的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或上级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由自贸委负责解释,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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