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规〔2020〕13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0年9月28日
厦门市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管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根据《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相关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以下简称“安全保护区”),是指为了保障轨道交通建设和运营安全,依据《厦门经济特区轨道交通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划定的区域范围。
第三条 建设、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以及其他相关单位职责分工如下:
(一)市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阶段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做好建设阶段安全保护区管理工作;
(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运营阶段轨道交通安全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协调有关部门和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做好运营阶段安全保护区管理工作;
(三)市资源规划、市政园林、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防、水利、港口、海洋、海事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安全保护区相关管理工作;
(四)轨道交通沿线区人民政府按照属地责任,组织相关部门做好安全保护区的相关管理工作;
(五)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负责安全保护区安全警示标志的设置;配合相关审批部门对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申请提出书面意见;负责对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进行审查;监督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按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开展安全保护区动态监测工作;负责安全保护区的巡查。
第四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的路桥、管网等工程项目,应当在轨道交通建设期间按远期规划标准实施或者预留到位。
第五条 安全保护区与其他交通、港口(航道)、市政工程的保护区域或者规划范围发生重叠时,后期建设项目应当对先期建设项目予以必要的保护,后规划项目或建设项目应当服从已正式批复的规划。
第六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安排轨道交通保护专项费用,用于安全保护区宣传工作,加强向轨道交通沿线的机关、企事业单位以及住宅小区宣传轨道交通保护知识,告知安全保护区相关规定和应遵守事项,向社会公布轨道交通保护专线电话号码。
第七条 轨道交通工程开工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区范围图,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安全保护区范围发生变化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修改安全保护区范围图,重新报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
第八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审核确定安全保护区范围图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将安全保护区范围信息上传至多规合一业务协同平台,供相关单位查询;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按规定将安全保护区范围资料移交至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九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地下轨道结构形成前规范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警示标志,对暂时无法设置标志的区域,采取临时措施予以警示。
第十条 项目用地范围在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项目,在策划生成阶段,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保护区范围告知项目策划牵头单位,由牵头单位在前期工作计划、土地出让合同(协议)等文书中载明安全保护区范围。
在规划许可阶段,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征求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意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基础设计提出保障轨道交通安全的指导性意见,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在许可文书中载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意见。
第十一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下列建设(作业)活动,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对建设(作业)影响区域进行动态监测:
(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的;
(二)打桩、钻探、打井取水、基坑施工、灌浆、喷锚、降水、地基加固、挖掘、地下顶进、架设或者敷设管线、爆破、水域疏浚、挖沙的;
(三)需要跨越或者穿越轨道交通设施的;
(四)大面积增加或者减少轨道交通结构荷载的;
(五)其他可能危害轨道交通安全的。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认为前款建设(作业)活动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开工前委托有相关资质的单位进行安全评估。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的方案组织实施并接受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市交通主管部门监督。
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在安全保护区内组织地下勘探等作业前,应当向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查询轨道交通相关档案。
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未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或者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进行建设(作业)活动。
第十二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分类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审查标准和办事指南,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进驻市行政服务中心办理。
第十三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作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对建设(作业)人员的安全教育,严格按照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实施,保证安全,避免发生险情。
第十四条 建设(作业)活动的监理单位应当编制专项监理细则,制定质量安全预控措施和进度控制计划,在施工过程中开展重点检查及旁站式监理,做好监理记录。一旦发现安全隐患,立即要求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保护性措施,及时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十五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建设(作业)活动的现场监督检查,督促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按照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进行建设(作业)活动。
第十六条 建设(作业)活动结束后,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要求,向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交建设项目竣工(作业完工)情况报告,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将建设项目竣工(作业完工)情况报告纳入管理台账。
第十七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保护区巡查工作方案,开展安全保护区日常巡查工作,保证必要的巡查频次,做好巡查记录。
第十八条 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巡查过程中,发现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未制定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轨道交通安全保护方案未经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经审查同意的安全保护方案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建设(作业)活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劝阻、制止违法行为。
建设(作业)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制止,涉及建设阶段的,报市建设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涉及运营阶段的,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查处。
第十九条 安全保护区内的建设(作业)活动监测数据达到控制值,邻近轨道交通设施结构及邻近地面出现变形、裂缝、塌陷、渗漏等异常情况或者险情时,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立即停止施工,采取相应的防范或者补救措施,按照应急预案进行抢险,优先确保轨道交通运营安全及设施结构安全,并及时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
第二十条 建设(作业)活动遇险、抢险等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结构安全,涉及在建线路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市建设主管部门,组织力量对轨道交通设施受影响部分进行抢险;涉及运营线路的,应当立即报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时迅速采取一切合理可行的应急措施进行处置,尽可能地降低影响、减少损失。
第二十一条 在安全保护区内进行市政管道抢修、防洪排涝等应急作业的,建设(作业)活动开始前,建设(作业)单位和个人应当书面告知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涉及运营线路的,必要时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暂停运营,确保安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建设主管部门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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