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厦门市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的通知

厦府办〔2025〕4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厦门市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2月11日 

 

厦门市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处置工作,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福建省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是指城市管理执法、资源规划等部门(以下称执法机关)在依职责查处违法建设案件中,依法没收并已执行到位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

本办法所称处置包括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移交、接收、管理和处理等。

第三条  区人民政府牵头组织本辖区内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工作,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指定承担国有资产管理的部门作为接收单位。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违法主体为市级以上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含国有控股企业)的,由市财政部门授权市行政事业资产中心作为接收单位,并由其指定承担国有资产管理的受托管理单位具体负责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管理和处理等工作。

第四条  市、区相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相关的下列工作:

(一)资源规划部门负责对是否符合补办用地、规划手续以及补缴地价款等事项提出明确意见;

(二)执法机关负责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移交前的管理和办理移交手续,配合做好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腾空、拆除等工作;

(三)财政部门负责做好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收入的指导监督工作;

(四)住建部门负责指导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安全鉴定和消防验收备案工作;

(五)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在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工作中涉嫌妨碍执行公务等违法犯罪行为;

(六)国资、农业农村、水利、林业、生态环境、市政园林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移交前,执法机关及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管理。

第六条  执法机关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90日内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移交接收单位并办理相关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移交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时,应当填写移交书,并附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清单,属于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还应附行政裁定书。接收单位应当自收到移交书之日起10日内接收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并实施管理。

移交书上应当载明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名称、没收的违法建筑物的基本情况、现状查验情况、移交的具体时间等内容。移交书一式三份,由移交单位和接收单位双方分别签字盖章,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清单上应当载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编号、被处罚对象、处罚具体内容、建筑物所在位置、用地性质、占地面积和建筑面积等信息。

第八条  接收单位接收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后,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需要指定受托管理单位的应当及时明确,并做好日常管理工作。资源规划、城管执法、财政等部门要加强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后续处置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第九条  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根据需要会同资源规划、城管执法、财政、住建、生态环境等部门进行协商,研究确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方案。

第十条  对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按照下列方式予以处置:

(一)可以依法补办相关手续的,由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根据处置方案申请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等手续;手续补齐后,按照公共资源交易和管理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二)依法不能补办手续且应当实施拆除的,按照从严处置原则,由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会同执法机关组织拆除,执法机关应当予以协助配合。

因特殊原因未按照前款规定处置,需要暂时保留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管理。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没收的违法建筑物,依法补办相关手续,并纳入国有资产进行管理:

(一)权属明晰、无争议的;

(二)符合国土空间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等法定规划要求的;

(三)房屋安全鉴定基本能满足安全使用要求的;

(四)符合消防安全及地质灾害安全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存在下列情形的,接收单位或受托管理单位会同执法机关按规定及时制定拆除方案,并自拆除方案确定之日起90日内拆除:

(一)不符合法定规划要求,且不能拆除的情形已消除的;

(二)房屋危险性鉴定属于D级的;

(三)存在消防安全、地质灾害安全隐患且无法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

(四)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没收的违法建筑物处置收入按规定上缴同级国库,处置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四条  本办法施行之前已依法没收但尚未处置完毕的违法建筑物,参照本办法处置。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市财政局依职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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