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厦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已经第108次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5年6月14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传承和弘扬历史文化,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福建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和传统村落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文件对各级文物保护单位、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世界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和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建立保护机制,完善保护制度,制定保护政策。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参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认定、调整、撤销和保护规划的评审以及其他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事项的专业论证,为市、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决策提供咨询意见。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全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承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专家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按规定履行下列职责:
(一)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历史城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规划管理工作;
(二)住房和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保护整修有关建设施工的工艺、质量、消防、安全管理监督,负责组织研究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保护整修的消防安全规范,负责组织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有关建设施工的技术指导,组织开展传统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传统建筑修缮工匠的认定评选相关工作,负责统筹、协调、指导和监督传统村落保护工作,负责加强城乡建设与各类历史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协同;
(三)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世界文化遗产、不可移动文物、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配合资源规划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相关工作;
(四)发展改革部门负责会同相关部门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五)财政部门负责保障由行业主管部门承担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管理专项经费;
(六)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建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日常巡查机制,将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等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纳入城市管理重点巡查范围,依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执法工作;
(七)应急管理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监督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中抗震等应急管理及安全保障相关工作;
(八)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涉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农村宅基地改革和管理工作;
(九)消防救援机构负责指导制定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消防应急救援疏散预案;
(十)其他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相关保护管理工作。
第五条 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明确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并建立相应的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和管理工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编制所在地传统村落的保护规划;在区人民政府的组织下开展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日常巡查工作,及时了解、更新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利用情况。
第六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规划,作为实施保护及管理的依据。
第七条 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方案(保护图则),作为修缮、改建、重建设计方案编制以及日常维护的依据;保护方案(保护图则)应当明确消防安全要求。
第八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的保护责任人,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承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的日常保护管理,维护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保障保护范围内建筑物的安全。
第九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所有人、使用人是保护责任人;所有人委托他人代管或者指定管理单位的,被委托人和被指定单位一并作为保护责任人。所有人不明且无使用人,市人民政府或者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管理人。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使用安全和日常维护、修缮工作。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保护。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优先建设和完善保护对象周边的道路、供水、排水、供电、供气、环卫、消防等基础设施;无法按照现行技术标准和规范进行建设和管理的,应当遵循有利于改善现状原则,制定适应保护需要的建设、管理要求和保障方案。
第十一条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修缮的,应当向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修缮设计方案;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部门应当根据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保护方案(保护图则)向申请人提供修缮技术咨询意见;依法需办理施工许可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
第十二条 市、区人民政府在开展城市更新、城中村改造和乡村振兴等工作时,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保护利用要融入城乡建设发展大局,让传统文化融入现代生活,增强城乡文化底蕴,保护传承历史文脉。
鼓励通过微改造方式,以小规模、渐进式的节奏,推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等历史空间复兴,承担城乡公共文化服务功能,改善提升城乡人居环境。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可以通过多种方式,促进对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活化利用。
支持社会运营主体通过产权转让、置换、委托管理、退租等方式,将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或者传统村落保护范围内的建(构)筑物等,依据保护规划改造为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创新创业空间等公共开放空间。
第十四条 鼓励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进行文化遗产展示,支持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基础上,可依法设置文化展示、旅游服务及特色产业等功能,具体包括纪念场馆、展览馆、博物馆、旅游观光休闲场所,发展文化创意、地方文化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闽南民间工艺传承、老字号经营等。
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合理利用应当与其历史价值、内部结构相适应,不得擅自改变主体结构、主要平面布局和外观,不得危害建筑本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
第十五条 因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历史建筑和传统风貌建筑保护需要,影响原住居民生产生活或者导致其权益受损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通过协商,采取征收安置、住房保障、宅基地置换、适当经济补偿等方式予以安排。
第十六条 市、区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保护利用情况进行评估、动态监测,形成监测报告。监测报告应当包括保护利用资金投入、活化利用方式、城市更新过程和项目建设中落实保护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传统村落、历史建筑、传统风貌建筑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对擅自破坏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对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相应责任;涉嫌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资源规划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